(2013)罗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银世莲、银小莲诉刘芳毕、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汽车总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世莲,银小莲,刘芳毕,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银世莲,农民。原告银小莲,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刘芳毕,司机,身份证号:452723197409191616.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汽车总站。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号,机构代码:90093062-5。法定代表人罗建勋,总站长。委托代理人沈福环,男,1962年5月27日生,仫佬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号,机构代码:72976514-7。负责人韦国德,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男,1981年3月18日生,壮族。原告银世莲、银小莲诉刘芳毕、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罗城汽车总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琼与代理审判员黄天意、人民陪审员潘刚华组成合议庭,并由罗书琼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温自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世莲、银小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刘芳毕、罗城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沈福环、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世莲、银小莲诉称:2012年12月17日17时06分,原告的父亲银家光驾驶摩托车行至东门镇朝阳路天成公司前路段时,被被告刘芳毕驾驶EQ6790PT3号客车碰撞,导致原告父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芳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银家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父亲银家光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百杂店和食品流通,有工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为据。原告的父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带来灭顶之灾,原告家中失去了顶梁柱,原告姐妹悲痛欲绝。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因其他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次事故肇事车已在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355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895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7402元(21243元/年×20年×0.7)、丧葬费11953.2元(2846元/月×6个月×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银世莲、银小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芳毕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银家光承担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因其他经济赔偿问题未没有达成协议。3、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酒类零售许可证1页、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5、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身份证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居住情况。被告刘芳毕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的,本被告无意见,但事故车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芳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罗城汽车总站辩称:原告的起诉的赔偿金额是符合事实,被告无意见,但事故车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罗城汽车总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垫付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生前户口为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也是来自农村,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比较合理。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06分,被告刘芳毕驾驶被告罗城汽车总站的EQ6790PT3号客车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父亲银家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银家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芳毕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银家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父亲银家光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芳毕驾驶的EQ6790PT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城汽车总站,该车于2011年12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城汽车总站在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同日又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险种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罗城汽车总站已经垫付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因其他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银家光,1958年6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平定屯,生前从事酒类零售,系个体工商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芳毕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银家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刘芳毕驾驶罗城汽车总站的EQ6790PT3号客车在被告中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城汽车总站在向被告中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同日又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险种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父亲银家光生前户籍所在地虽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平定屯,但其所从事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金额应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3670元,由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343670元,由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0569元(343670元×70%)。综上所述,原告本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金额为350569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319355元,应允许。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城汽车总站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银世莲、银小莲各项经济损失319355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89355元。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琼代理审判员 黄天意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