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才芳与范剑光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才芳,范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彭才芳,身份证号码:40849,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范剑光,身份证号码:4210,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谢春曙,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才芳因与被申请人范剑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一、根据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使用、收益或残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已被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不属于合法财产。但是粤高法(2012)24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在宅基地或者建设用地上合法建造的没有领取产权证的农村房屋的归属可以作出处理。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物的使用、收益或残值作出处理。”诉争房屋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诉争房屋,离婚后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于该诉争房屋,申请人是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因此申请人是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8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判决;2、请求法院对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珠海市横琴镇小横琴上村5号的房屋进行分割;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服判。2、原审判决中,申请人的诉求是分割房产的所有权,按照申请人提出的省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中规定对合法建造的农村房屋的归属才可以作出处理;对于违法建筑,法院可以对使用权作出分割,涉案房产是违法建筑,而申请人请求分割的是违法建筑。(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0号生效判决中第6页第6行明确了人民法院不适宜对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而是对使用权作出处理。3、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并非被申请人所有,而是被申请人的爷爷范北带所有,在范北带去世以后,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所以宅基地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涉及遗产继承,地上相应的建筑物如果有价值评估的话,这方面可以考虑分割。本院认为:分析申请人已提起过的诉讼案及并经审结的结果,申请人提出对(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请求,有如下几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申请人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分割珠海横琴镇上村5号一幢五层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因属违章建筑已被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8年7月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虽未实际执行拆除该房屋,但在法律原则上涉及司法权、行政权的效力和后果。法院裁决双方诉争的房屋不能是被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处理的房屋,故(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申请人于上述诉讼后又提起(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53号请求判决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该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的第一层由彭才芳、范剑光共同使用,第二、三层由范剑光使用,第四、五层由彭才芳使用。判决书中特别指出,人民法院对违法建筑使用权的处理,是基于违法建筑具有现实的价值而作出的暂时安排,不影响政府管理部门等对违法建筑的处置。三、申请人经过上述诉讼后得到最终的后果为对违法建筑物有暂时使用的权利。应当认为,这是法律调整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最大、最后效果,故申请人对(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已无实质必要。同时,在法律程序上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才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海辉审判员 李文汇审判员 苏英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