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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刑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讼代理人宋英群,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立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0日凌晨3点钟,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和本单位职工张某某某发生矛盾,并相约到杞县西关经四路与彭庄南路交叉口附近一生产小路上说事,在此处,侯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侯某某将张某某的手电灯摔在地上,与张某某同行的宋某某说侯某某摔的是他的手电灯,继而和侯某某发生了争执,侯某某拿一根木棍朝宋某某右胳膊和右腿部打,宋某某倒退躲避时掉进身后约一米深的土坑内,导致宋某某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宋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花去治疗费33474.48元、鉴定费1390元。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贾某、张某某、寇某某、鲁某某、赵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害人宋某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医疗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33474.48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1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69654.48元。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摔手灯,没有用木棒殴打宋某某,宋某某是由于对当时地理环境情况不明自己掉进土坑的,现场也没有木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在场证人贾某、张某某、寇某某、鲁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能证明侯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宋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能够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相吻合,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原审法院根据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峰审 判 员 张 丽代审判员 曹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