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那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那士国,肖俊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田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禹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士国,男,1959年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暂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肖俊伟,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众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那士国诉称,原告从事瓦工,被告肖俊伟通过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公司联系到原告,让原告为二被告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凯祥花园别墅工程屋面铺瓦。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验收工程合格后即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工料费等款项,随即原告召集了含原告在内的七个农民工共同完成了该工程任务。后二被告对原告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5月1日被告肖俊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工料费等共计8990元,该款项于次日付清。2012年5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肖俊伟的承诺到被告雷众公司领款,但被告雷众公司称其与肖俊伟内部账目未结清,不能付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及工料费8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雷众公司辩称,承认被告肖俊伟曾系被告雷众公司的职工,销售经理助理。被告雷众公司确实与案外人天津盛邦广告公司签订了凯祥花园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凯祥花园,但具体工程由项目经理邱继武负责,非被告肖俊伟,也从未授权被告肖俊伟对铺瓦工作进行协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的协议,从未与原告确立劳务关系,原告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雷众公司无关。而后被告肖俊伟自动离职,其离职有其个人原因,对被告肖俊伟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纠纷,被告雷众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工料费,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肖俊伟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事情发生时被告肖俊伟系被告雷众公司二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雷众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邦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坐落本市南开区水上南路凯祥花园,被告雷众公司授权被告肖俊伟负责该工程。该合同是被告肖俊伟、被告雷众公司副总曲靖与案外人进行商谈的,合同签订时是由被告雷众公司新来的业务员李红利签的字,被告肖俊伟也在现场。因按公司规定,每位业务人员要完成一定的业绩(销售额)才可以拿到工资、奖金,所以被告肖俊伟将此合同转给了李红利签订。但该合同中有几项内容被告雷众公司做不了,做不了的项目包括铺瓦工作。为此,被告肖俊伟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进行比较,最后确定了原告对该合同中铺瓦工程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工程于2012年5月1日完工,二被告验收后因被告雷众公司的财务暂时不能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肖俊伟给原告打了欠条,整体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对工程基本认可,且已经将工程款打给了被告雷众公司。被告肖俊伟认为,虽本人现已辞职,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雷众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案外人天津市盛邦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众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定作人:天津市盛邦广告有限公司(甲方)承揽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揽项目名称及内容:屋顶保温、防水、铺装瓦片、三楼屋顶保温、防水、天沟防水、瓦片。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整。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2012年5月1日被告肖俊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凯祥花园工程验收合格147平米每平米50.00元计7350.00元日工拆瓦5个工每个工220.00元计1100.00元住宿费500元买钉子40.00元计8990.00元捌仟玖佰玖拾元欠款人肖俊伟天津雷众科技发展公司2012年5月2日付清2012年5月1日”。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到案外人天津市盛邦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雷众公司承揽案外人工程情况进行核实,该案外人表示:案外人与被告雷众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雷众公司负责为案外人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凯祥花园别墅15栋一、三楼做防水、房屋外延修整等。该承揽合同是被告肖俊伟代表被告雷众公司与案外人商谈的,合同系李红利代表被告雷众签订的,签订合同时被告肖俊伟也在现场。被告肖俊伟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部工程工作,负责整个工程,全权代表被告雷众公司,案外人有什么事均直接与被告肖俊伟联系。至于原告那士国是谁案外人并不认识,估计可能是代表被告雷众公司在案外人处铺瓦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应给付报酬。被告雷众公司承揽的案外人天津市盛邦广告有限公司工程,由被告肖俊伟负责。被告肖俊伟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将其中铺瓦施工工作以被告雷众公司名义交由原告施工以及原告铺瓦工作完成后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报酬及费用的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肖俊伟对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虽被告雷众公司以该承揽工程非被告肖俊伟负责,未授权被告肖俊伟对铺瓦工作进行协调,且未与原告确立劳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被告雷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雷众公司应按欠条内容给付原告欠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肖俊伟给付欠款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那士国欠款8990元;二、驳回原告那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雷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雷众公司称,涉案工程定作人天津市盛邦广告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工程款,这个工程不是被上诉人那士国干的,是我们公司员工邱继武做的,与那士国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劳务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那士国称,该工程系本人组织人员施工的,且有上诉人当时工程负责人肖俊伟的书面欠条,上诉人应给付该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系其公司员工邱继武所做,非被上诉人那士国所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所为并提供上诉人公司对此工程原负责人肖俊伟书写的欠付该工程款欠据,同时该工程所有人即案外人天津市盛邦广告有限公司证实该工程系上诉人雷众公司承揽的,原审被告肖俊伟代表该公司负责该工程事务。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员工邱继武所做,但其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内容单一,未有其他证据对此主张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