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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建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8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村村民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赵某某在张某甲脸部打了一耳光后将张摔倒在地,用右拳在张某甲脸部击打两拳,其中一拳致张某甲右眼受伤。后又在张某甲身上打了两拳。事后张某甲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赵某某在得知张某甲右眼已瞎的情况下以回家取钱为由,借口离开医院后逃跑,被告人赵某某被高陵县公安局抓获。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五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9502元、护理费3638元、误工费7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33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5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义眼更换费用2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203602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张某甲对其父母有过激行为,他才殴打张某甲。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19日,被害人张某甲因自己儿子与赵某某儿子偷钱去赵某某家说理,被告人赵某某不在家中。此间,张某甲与赵某某的父母发生争执,并将被告人赵某某母亲脸部抓伤。许,被害人张某甲在村民张某乙家门口。此时,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过来质问张某甲,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张某甲脸部打了一耳光,又将张摔倒在地,用右拳在被害人张某甲脸部击打两拳,其中一拳致被害人张某甲右眼部受伤。后又在身上打了两拳,后被村民劝开。当日,被害人张某甲被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甲丈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右眼受伤严重,以回家取钱为由,借口离开医院后不知去向。2011年7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1、右眼球巨大破裂伤;2、右眼眼内炎;3、右眼晶状体破碎;4、右眼内容物脱出;5、右眼玻璃体积血。被告人赵某某被高陵县公安局抓获。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五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左右,她在张某乙门口坐着,赵建龙(赵某某)骑摩托车过来问:“打他妈干啥?”她说:“我儿子和你儿子把我600元钱偷了”。赵某某说:“只有400元,还是你儿子拿到我家去的”并且说她胡说。这时,赵某某就动手打她,先在她脸上扇了一耳光,然后压在她身上,用右拳在她脸上打了两拳,其中一拳打在她的右眼上。然后用拳在她身上打了两拳。旁边的人看她流血了,就让赵某某送她去诊所包扎,赵某某就拉着她去了,后来她丈夫听说了也过来了,赵某某就走了。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2011年,他儿子带着赵某某的儿子赵元兆在他家里把600块钱拿走了,后来被他们知道了,他妻子就去找赵某某家要钱,赵元兆当时就给取了300块钱,其余的钱他儿子和赵某某儿子花了,因这事他妻子和赵某某他妈吵架了,还厮打开了,他就将她们拉开后回去了,到,他老婆在张某乙门口碰见了赵某某,他俩就吵开了,后来他老婆就被打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他在门口转,刚走到门口,就看见赵某某把张某甲压在地上用拳头在张某甲的头上和身上乱打,他一看,就赶紧上前把他们拉开。拉开后,他看见张某甲的右眼睛有点肿,右眼睛旁边还在流着血。这时在一旁的赵某某准备要走,他就说你看张某甲脸上流血呢,你赶紧把人送到医院给伤口擦些药。然后赵某某就把张某甲扶到马路对面的村医务室,他就回家了。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左右,他在卫生室听见有人吵架就出去看,张某乙家和他卫生室隔了一条路,两家在一排。他出门看见赵某某和张某甲两人撕扯在一起,赵某某把张某甲抡倒在了地上,然后骑在张某甲身上用拳头在张某甲身上打,当时离的有点远,也看不清打在啥部位了,然后张某乙把两人拉开了。赵某某和张某甲就来他卫生室看病,他一看张某甲右眼肿的有鸡蛋那么大,肿的部位有点出血,眼睛都睁不开,他用手指去撑也撑不开,看到这情况,他就让他们上大医院看。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她听见门外很吵就出门看了一下,她看见张某甲躺在她儿子张某乙家门前的空地上,右眼肿的很高,张某乙让赵某某带张某甲去卫生所看病,他们去了卫生所后她就回家了。她家门前空地上有一个石槽,当时张某甲躺在地上时,她的头部离石槽有左右。2011年底她家盖房,就把石槽挪到东边的路边挡沙子了,再没有动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兴隆镇西苗村五组张某乙家门前空地上。该家面东,东为南北走向村中路,南为张义强家,西为张某丙家,北为东西走向村中路。该家前面为三间瓦房,前门为双扇黑色木门,门外空地为土质地面,空地东西宽度为,南北长度为,空地东北角堆放有大量石块,石块西南方向靠房屋堆放大量麦草。,被告人赵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7、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证,,张某甲以右眼被拳头击伤入院,诊断为:右眼球巨大破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眼内炎、右眼晶状体移位、右眼内容物脱出。进行右眼眼内容物挖除手术,出院。8、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五级。9、抓获经过证,被告人赵某某于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泾渭街办中国邮政储蓄龙凤园抓获。10、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赵某某生于,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张某甲以右眼被拳头击伤入院,诊断为:右眼球巨大破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眼内炎、右眼晶状体移位、右眼内容物脱出。进行右眼眼内容物挖除手术,出院。2、医疗票据证,张某甲住院花费19502.70元。3、鉴定票据证,张某甲2012年1月16日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检查花费300元;2013年7月15日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检查花费500元。4、婴儿出生报户单证,候金良、张某甲2001年7月8日育有一子。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之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辅助器具义眼更换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确有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9502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63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5194元。共计人民币40154元;(以上给付之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