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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8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姗与王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姗,王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046号原告唐姗,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永会,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唐姗与被告王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姗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王永会向唐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唐姗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永会偿还借唐姗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永会负担。原告唐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王永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唐姗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永会向原告唐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欠唐姗4万元整,王永会,2012.7.13。”但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姗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姗与被告王永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姗要求被告王永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会偿还借原告唐姗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王永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永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