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9月6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钱柜KTV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轿车门把手拽掉后,打开车门将工具箱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被盗现金及被损坏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已发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