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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任长更与任长涛、任增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长更,任长涛,任增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更,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赏怡,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上诉人任长更之女。委托代理人:任长丰,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任长更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长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增浩,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长更因与被上诉人任长涛、任增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长更的委托代理人任赏怡、任长丰,被上诉人任长涛、任增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长更一审诉称,2012年9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土山镇大任家村村后海滩钓蛏子时遭两被告阻拦,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两被告继而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昏迷,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545.50元、鉴定费950元、病历复印费12元、误工费14233元、护理费4191元、手机损失9800元、衣服损失100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0773.50元。原审被告任长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偷挖第一被告的蛏子,第二被告上前制止,被原告将第二被告扔到海里,造成第二被告损坏手机两部,衣服不同程度破损,本案原告是恶人先告状,滥用起诉权,并且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要求驳回起诉。原审被告任增浩答辩,认可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任长涛与被告任增浩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7日上午9时,原告任长更到土山镇大任家村村后海滩上钓蛏子,被告任长涛怀疑原告等人在其养殖的区域挖蛤蜊,就打电话叫儿子任增浩到养殖区域看看,被告任增浩到场后拿走原告任长更装蛏子的筐子,随后原告任长更与被告任增浩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后被告任长涛也参与其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共花医疗费14545.5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入院当天的硬性耳内镜检查花费100元不认可,称原告是过度治疗,庭审中,被告任长涛对原告治疗伤情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300元(含法医门诊费100元)。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该计算在损失之内。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任长更被他人击伤,伤后痛疼,活动受限。经检查诊断:1.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经治疗目前本所检验证实已恢复。2、以上伤情,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意见:任长更的伤情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650元。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误工和护理的时间及人数均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分析认为:1、根据所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病史及我中心鉴定人检验情况分析:被鉴定人任长更2012年9月7日以头面部、左下肢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为主诉入住莱州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自述当时昏迷,后感头痛、头晕,查体见右面部皮肤挫擦伤,左大腿局部压痛。上述病史材料说明被鉴定人头部、肢体遭受到外力作用。颅脑CT扫描未见异常,双耳脑干诱发电位未见异常,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上述损伤符合被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经临床药物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情况记载神志清,精神可,睡眠可,饮食可,自述无头痛、头晕,左大腿无疼痛,说明上述损伤已治愈,无后遗症状,可视为医疗终结。故综合评定误工时间32日。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并未影响生活自理能力(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但考虑住院行相关治疗期间应给予一定的他人帮助,故综合评定1人护理7日。2、经审查所提供的病历医嘱及费用清单,本中心鉴定人认为住院常规检查是必要的。虽“鼠神经生长因子”具有促进神经损伤恢复的作用,但主要用于治疗视神经损伤。被鉴定人颅脑CT扫描未见异常,双耳脑干诱发电位未见异常,说明其脑组织无实质性神经损伤及相应的神经症状及体征,并且已经应用其他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故本中心鉴定人认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8日连续应用“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属于重复用药,故不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余用药可作为防止病情发展的预防性用药,本中心鉴定人认为属合理用药。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误工时间32日,1人护理7日。2、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已应用其他营养脑神经药物的情况下,连续应用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0300.80)属于重复用药,故不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被告任长涛主张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自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的结论相差太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接受了质询。原告仍认为鉴定人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属于程序违法,对该结论仍不认可,主张鉴定人对于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属于无权鉴定;本鉴定书中对病历的摘述,有避重就轻的感觉,鉴定人所依据的规定是不正确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用药的合理性作出的鉴定属于无权鉴定。被告任长涛、任增浩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天瑞福精品水饺店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因此主张误工费为14233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30天×32天)。经质证,被告任长涛称原告未在城里打工,平时经常在家看见他。并认为2012年9月7日是星期五,而原告出具的这三份工资表每个月都是30天,每天都上班,没有休班的时间,不可能在9月7日又回到老家去钓蛏子,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除此之外,被告还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手续,只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农民身份承担相应的误工费,原告对此称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女儿任赏怡护理,护理人员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929元,护理原告期间即2012年9月7日至10月9日的绩效、奖金和工资停发。原告为此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注:2012年6月、7月、8月)予以证实。因此主张护理费4191元(计算方式:3929元/月÷30天×32天)。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护理人员任赏怡的工资表有异议,还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9月、10月、1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调取,护理人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211.34元、1803.34元、4217.97元。经质证,被告任长涛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不是工资。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800元,向法院提交了一张盖有中国电信天翼手机大卖场收款专用章的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原告提交的手机单据有异议,要求看到原机,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向法院提交了一张2012年7月6日在利群集团莱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上衣的发票(金额:1349.50元),但原告只主张1000元的损失。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利群购买衣服的开票时间是2012年7月6日,要求原告拿出衣服原物,并认为原告应出具物价部门的鉴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经质证,被告任长涛无异议。原告称因此事精神受到损害,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2元。经质证,被告任长涛有异议。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交通费850元,对于交通费的花费原告称从土山乘车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210元,出院乘车回莱州的住处花费10元,护理人员32天每天来回乘出租车,单程每次10元,计64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任长涛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有异议,称案发地点到莱州市应为80元,花费210元明显过高;出院打出租车与事实不相符,应该坐公交车1元钱到其女儿的住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来回打车花640元不认可,市内有公交车没有必要天天打车、租车,坐公交车、打车反而不如骑电动车方便,只认可其中200元的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具体过程,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其中被告任长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2012年9月7日上午9点多钟,我开车到了我们村东北约四公里左右的海边,看到有一些人在海滩里赶海,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让他过来看看,我在海边车里等着我儿子,过了不一会我儿子就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我儿子把摩托车放在海边后就先下去走到离海边大约500米处赶海的人群那里,我看到我儿子和一个人互相抢赶海用的筐子,旁边的人也围了上去,我就赶紧从车里下来跑过去,跑到现场后发现我们村的任长更和我儿子的衣服都湿透了,他们两个在互相骂着对方,我的二叔任某欣衣服也湿透了,手里拿着一把赶海用的刮锨站在旁边。我看到任长更后我就上火,用手点划他并骂着他“我打死你!”我想冲上去打任长更的时候被我二叔任某欣把我拉开,我又骂了任长更几句后就往回走,我儿子想把其中一个不知道是谁的赶海用的筐子拿走,被我制止了,我们俩就空着手回到海边开车走了。被告任增浩(小名:林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2012年9月7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土山镇大任家村后面玩,我父亲任长涛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村的任长更到我们承包的海滩上挖蛤蜊,要我赶过去把人撵走,把挖的蛤蜊留下。我接完电话后就骑着摩托车赶到我们村北大约10公里左右的海边,我看到有一些人在海滩上赶海挖蛤蜊,我把摩托车停在一条南北大坝上,然后下到海滩走到离大坝约100米的地方,我看到任长更和我二爷任某欣,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老头在用刮锨挖蛤蜊,任长更都挖到我父亲养蛤蜊的海滩范围内,我就上前把其中一个不认识的老头用来装蛤蜊的筐子拎着走到任长更身边,把任长更放在身边地上的筐子拿起来,把任长更挖的蛤蜊和蛏子等都倒在我手里的筐里,然后我就往回走,我听到任长更在后面开始骂我之后我把手里的筐子扔在地上,上前和任长更动手撕把起来,任长更把我绊倒,衣服都湿了,我父亲任长涛也跑到现场和任长更撕把打骂起来,我从地上爬起来用右手朝任长更的左脸扇了一巴掌,然后用拳头朝他的脸上和前胸各打了一拳,用右脚朝他的左大腿踹了一脚,任长更想用手里的刮锨打我,被我二爷任某欣夺下来扔在一边,我跑过去拿起刮锨想打任长更时被我二爷抓住了,我和我二爷争夺刮锨的时候把我二爷的手给刮破出血了,我们就停下来了,然后我二爷就把我和我父亲给撵走了,回家后第二天就去了威海学习挖掘机驾驶了,学了两个多月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任长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2012年9月7日早上7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任某欣一起来到土山镇于波围坝附近的一片海滩钓蛏子,在那一片海滩上有我、任某欣、任某竹、还有一个60岁左右我不认识的老头在一起钓蛏子。大约9点钟左右,我看到我们村的林林骑着摩托车来到围坝上停了车走到海滩上,我没有注意他从哪里拿了个装蛏子的筐子走到我的面前,什么话也没说就拿过我装蛏子的筐子,把我钓的蛏子倒进他手里的筐子里,我问道他:“你要做什么?”林林还是不说话,直接用拳头打了我右脸部两、三拳,把我打倒在海滩上,然后骑在我身上用手摁住我的头。我用手抓他没抓到,被别人拉开后,林林从旁边地上捡起一把钓蛏子用的刮锨想再打我,被任某竹他们给拉住了,我就坐在地上休息,林林的父亲建波(即被告任长涛)也从南面的围坝上跑过来,一边跑喊道:“打倒他!”跑到我面前用手抓住我的衣服,朝我脸上扇了两巴掌,朝我胸口捣了两拳,然后被任某欣拉开走了,接着林林从地上拿起我装蛏子的筐子往南走了,走了不多远被建波从林林手里把筐子夺过去扔在海滩上了,林林和他的父亲建波走了后,我从我的衣服口袋里掏出手机想打电话,一看手机的电池和后盖在打架时不知道掉到哪里去了,然后通过任某欣的手机我联系到了我的老婆,我老婆接着就报了警,后来我被我的家人送到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原、被告的街坊任某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2012年9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任某欣、任长更和薛村一个老头儿在海滩上钓蛏子,不一会林林(音)从南边的坝上下来,往我们这边走来。林林过来以后就对我们说:“你看你们把这片海滩刮的。”随手拿起薛村老头儿的刮锨扔一边了,然后拿起了薛村老头装蛏子的筐子走向任长更,把任长更筐子里的蛏子都倒在薛村老头的筐子里,任长更和林林吵了起来,我当时在他们身北边,当我转过身时任长更和林林扭打在一起,摔在地上了,于是我就过去拉架,一开始没有拉开,我就朝任某欣说:“你也不过来拉拉?”任某欣就过来和我一起把我任长更和林林拉开了,不一会儿林林的父亲任长涛就过来了,任长涛就对林林说:“使劲打。”然后林林又和任长更扭打在一起。我当时害怕任长涛也打任长更,就把任长涛先拉住了,之后我和任某欣又把任长更和林林拉开了,我和任某欣一起拉着林林,任长涛用右拳朝任长更面部打了几拳,具体几拳我也不清楚,任长更就与任长涛扭打在一起了,我就和任某欣上去拉任长更和任长涛,我把任长涛拉住了,任长涛转身在海滩上随手捡了一把刮锨,我上去拿了刮锨的把,任长涛往后一夺就把我的右手食指用刮锨头刮破出血了,他们看到我的手出血了就不打了,然后任长涛和林林先离开现场回家了,任长更不一会儿也回家了,当时我看到任长更嘴角出血了。被告任长涛的叔叔任某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2012年9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任长更、任某竹和薛村的一个老头在海滩上钓蛏子,不一会林林(即被告任增浩)从南边的坝上下来,往我们这边走来。林林过来以后就拿起薛村老头儿装蛏子的筐子走向任长更,把任长更筐子里的蛏子都倒在了薛村老头的筐子里,任长更和林林吵吵起来了,我因为隔着远没听见吵的什么,不一会我就看见任长更和林林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上,我和任某竹过去把任长更和林林拉开了,之后我就走开了,任某竹还在那里一直拉架,不一会林林的父亲任长涛就过来了,之后任长涛就和任长更扭打在一起,林林想上去和任长涛一起打任长更,被我拉住了。任某竹这时候正在给任长更和任长涛拉架,后来听任某竹说,任长涛用刮锨把任某竹的手刮伤了,因为这个事任长更和任长涛才停止打架。土山镇大任家村的支部书记任某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现在大任家村后海滩属于国家财产,不属于村里管理,与村里没有关系。2008年以前由土山镇政府承包给过个人,2008年合同到期后,镇政府再也没有往外承包。村里也没有承包给其他人。位于大任家村村后闸门西边600米左右,北边1000米左右的海滩,2011年7、8月份村民和任长涛等人因为海滩的归属问题发生过纠纷,最后也没有把归属问题解决。经质证以上六份询问笔录。原告对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挖蛤蜊的事实认为不对,实际原告是钓蛏子,起因是因为二被告不让原告及证人钓蛏子引发的,原告及其他证人都予以证实。任某竹、任某欣都证实了两被告都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指认是二被告打的。村支书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养蛤蜊属于无证经营,曾于2011年7、8月份与村民发生过类似的纠纷;被告任长涛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告发生过身体接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到海滩钓蛏子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任长涛虽否认致伤原告,但从二被告及任某竹、任某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过撕打,结合原告伤后的诊断,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二被告造成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所改变,因此原告花用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适当承担。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做出有违法之处,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花用的医疗费经鉴定其在住院期间已应用其他营养脑神经药物的情况下,连续应用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0300.80元)属于重复用药,不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重复用药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合理用药治疗其伤情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前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向法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衣物损失,只向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物品时的发票,未提交有关鉴定机构对该物品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认定原告合理花用的交通费是伤后入院和出院回莱州的住处的花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主张护理费为4191元,但是经法院调取,护理人员在银行的工资发放情况记载2012年9月份已发放工资2211.34元,对于护理费的请求应按照司法鉴定作出的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判决:一、被告任长涛、任增浩共同赔偿原告任长更经济损失:医疗费4244.70元、误工费3733.33元(3500元/月÷30天×32天)、护理费916.77元(3929元/月÷30天×7天)、鉴定费625元(325元+30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993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9800元、衣服损失10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110元,由原告负担458元,二被告负担652元。宣判后,上诉人任长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主张的手机和衣服的损失时,明知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而未对该物品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下,未对当事人释明,即以该物品损失价值未经鉴定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项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采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1、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用药、误工、护理没有鉴定资质,在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内和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中没有该鉴定资质的明确记载。出庭质询的鉴定人员在庭审回答中没有明确说明他们具有这三个方面的鉴定资质,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2、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人体检验而笔录中却出现了进行过人体检验的记载,反映出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虚假和违反检验程序的违法性。3、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首先,该鉴定机构提交的两份“鼠神经生长因子”的说明书本身存在矛盾。一份说明该药物主要治疗视神经损伤而另一份并没有这方面的说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却以虽“鼠神经生长因子”具有促进神经损伤恢复的作用,但主要用于治疗视神经损伤而否定了上诉人对该用药的合理性,说明该鉴定结论的得出缺乏合理依据。同时该鉴定结论认为“鼠神经生长因子”与其他营养脑神经药物构成重复用药,但没有说明为什么排除的是“鼠神经生长因子”而不是其他药物。其次,在上诉人病历中明确记载上诉人被打后出现昏迷的状况。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1项的规定,上诉人当时有意识障碍,误工时间至少应当为60日。再者,上诉人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患者病情恢复良好,可以回家休养”,说明上诉人出院后依然需在家休养而不是鉴定结论中的“医疗终结”。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当时昏迷的情况和出院记录中的上述记载,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最后,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住院32天的情况视而不见,却只确定有7天的护理期限,该认定既不人性化又缺乏合法依据,也不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长涛、任增浩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因怀疑上诉人在其养殖区域内挖蛤蜊而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撕打,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虽主张有手机损失9800元、衣服损失1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衣服受损的程度、是否需修复及修复的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手机、衣服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供其手机、衣服受损方面的证据是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用药、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没有鉴定资质。经本院审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包括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的鉴定资质。对上诉人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所作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任长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