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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喻光明诉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凤兰、李伟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光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凤兰,李伟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喻光明。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刚。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华。第三人吴凤兰。委托代理人李松。第三人李伟昌。原告喻光明诉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分公司)、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第三人吴凤兰、李伟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能分公司、万能公司及第三人吴凤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光明诉称,因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建筑工程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原告材料款,于2012年3月4日、4月6日与原告签订《承诺》、《授权》,约定将其在被告万能温江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抵押,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未付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让与原告,同时交付了万能分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同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万能分公司,由万能分公司负责人钟方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李伟昌、吴凤兰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欠款。现依据债权转让约定,被告万能分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合法受让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对被告万能分公司的债权,被告万能分公司应履行债权转让约定之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93万元。2、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能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第三人向公司所交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是对其能按时按质完成所承包任务和履行其义务的保证。保证金的这一特性就说明其在未依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不得转让。第三人李伟昌所在项目部所承包的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和结算,依据公司与第三人李伟昌签订合同的约定,公司也未到退还其所交保证金的时候。因第三人李伟昌严重违约,其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只有在其用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后,才能依据结算情况退还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公司退还第三人李伟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能公司辩称,第一,对第三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认同,转让行为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保证金还没有到退还的时候,因为第三人和被告双方还没进行合同结算,结算后才要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所以被告现在并不能退还保证金。第三人吴凤兰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的请求应该是欠款纠纷不应该是债权转让,第二,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并非欠的材料款。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50万,加上利息一共是185万,这个第三人是认可的;第三,万能公司是与这笔借款没有关系;第四,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不真实的,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无力支付材料款不是事实,第三人应该是无力支付原告借款;第三人是承诺给原告还款,并将与向万能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作抵押是事实,但是第三人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收不到欠款,要求被告签字做个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第三人与万能公司的保证金合同,现在双方还没有结算,能结算了后该怎么退还就怎么退还。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第三人会偿还,由于第三人现在资金比较困难,等保证金结算退还后第三人会归还原告借款的。第三人李伟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85万元的欠条共计11张。2012年3月4日,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2012年4月6日,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向原告出具《授权》,载明:“我方李伟昌、吴凤兰,因建筑工程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所欠喻光明售给我建筑工程材料款项,现将四川省万能建筑工程公司收取我方履约保证金收据,总金额贰百玖拾叁万元整作为抵押。如我方不能按约定期付清所欠喻光明材料款,喻光明可凭此收据到四川万能建筑工程公司财务室领取按合同约定应退还我方的保证金,再与我方结算。特此授权,请四川省万能建筑工程公司给予支持。”万能分公司负责人在《授权》上注明:“以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时间为准。凭四川万能建筑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财务收据为准退还”。原告喻光明注明:“同意此方案”。因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万能分公司退还的293万元保证金系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以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万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万能分公司交纳的。第三人与被告万能分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的用途及结算方式。协议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结算、民工工资支付及工程竣工资料交接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第三人与被告万能分公司之间尚未就第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第三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授权、保证金收据、第三人与被告万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将收取退还其向被告万能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权利让与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保证金并非独立存在的债权,而是被告万能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的一部分,协议中对保证金的用途、退还条件时间都有明确规定,其退还保证金不能独立于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民工工资支付等约定的条件成就而单独给付。在被告万能分公司与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对该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时,被告万能分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拒绝向第三人李伟昌、吴凤兰退还保证金。而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在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时,被告万能分公司基于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能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9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六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0元,由原告喻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