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肖某某与张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肖新兰,张健,段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刘明。原告肖新兰。委托代理人李静,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被告段玉琼。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肖新兰诉被告张健、段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张健,被告段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肖新兰诉称,2006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分别借与被告借款共计13万元。该笔借款指定用于购买被告位于双流“上优水岸”房产。其中首付款直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付与开发商,共计82349元,余款47651元主要用于支付契税及房屋装修。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离婚,正分割上述房产。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二被告偿还共同债务13万元及利息4.42万元(按年利率6.8%从2006年8月7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合计17.42万元。被告张健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用来购房的。借款130000元是我估算并与二原告商量后谈好的,二原告帮我付了房屋首付款共计82349元,其余借款47651元是之后陆陆续续给付的现金。被告张健购房、借款没有给被告段玉琼讲过,因为其不同意购房,所有的借款也都是用于房屋上了。现所购房产既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借款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段玉琼辩称,原告方所述债务是虚假的,被告段玉琼根本不知道被告张健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即便在二被告离婚时二原告也不曾提起过;原告刘明与被告张健系同学关系,且二原告也在相同时间同一小区购房,其代被告张健支付首付款的主张的证据不足;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张健申明了没有债权债务,当时二原告也在场,也从没有向被告段玉琼提起过还钱的事。综上,被告张健借款与被告段玉琼无关,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段玉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健于2006年8月6日向原告肖新兰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6.8%。次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不做他用,年利率为6.8%,借款期限为5年。2006年8月8日,原告肖新兰通过其银行卡先后向四川利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转入2个10000元。2006年8月12日,被告张健与利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利通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县“上优水岸”商品房,房屋总价273349元,被告张健支付首付款为82349元,其余房款191000元为按揭贷款。同日,二原告也以按揭方式向利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优水岸”5栋5单元5楼7号商品房,房屋总价273349元。2006年8月19日,原告刘明通过其银行卡先后向利通转入50000元、22349元和72349元。2006年8月19日,利通公司向被告张健出具收到房款82349元的收据。被告张健购买的上述房产后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居住其中,银行贷款也由其归还。2007年8月20日,二被告调解离婚(无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2012年被告段玉琼发现被告张健离婚时隐瞒了上述房产后,即起诉要求分割。诉讼中,被告张健请求因购房所借房款一并予以处理。后法院判决被告张健给付被告段玉琼上述房屋补偿160000元;被告张健因购房产生的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另查明,二原告现系夫妻关系,其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起诉。审理中,被告段玉琼申请对被告张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比对材料,故鉴定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借条、原告肖新兰的成都银行卡POS凭证、原告刘明的成都银行卡POS凭证、被告段玉琼提的交房屋信息摘要、(2007)中江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段玉琼提交的原告刘明的建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为二原告与被告张健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其金额。由于被告段玉琼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30000元及被告张健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结合查明的二原告代被告张健向利通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82349元在出具借条之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张健虽然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但二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其在被告张健出具借条后提供了借款82349元借款,其余47651元借款并无证据证明也实际提供给了被告张健,故二原告与被告张健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82349元。被告张健认可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也即认可二原告也实际提供了其余借款47651元属于自认,但因其购房时被告段玉琼并不知晓且现二被告已经离婚,故其自认的效力不及于被告段玉琼,47651元应由被告张健单独偿还与二原告。被告段玉琼提出借款是二原告与被告张健虚构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张健购房时被告段玉琼并不知情,其是在离婚后才发现被告张健婚内购房一事并要求分割,因此被告张健支付的购房款的来源被告段玉琼并不知晓;其次,二原告提供的成都银行卡POS凭证显示,在2006年8月8日原告肖新兰通过其银行卡先后向利通公司转入2个10000元、2006年8月19日原告刘明通过其银行卡先后向利通转入50000元、22349元和72349元。该五笔转账与二原告及被告张健购房的首付款金额之和一致,且与2006年8月19日利通公司向被告张健出具的收到房款82349元的收据印证;再次,被告张健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段玉琼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张健向二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健在其与被告段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购房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购房产生的借款82349元也即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段玉琼不同意归还的抗辩意见与其参与房产分配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按年利率6.8%从2006年8月7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8月9日起算,借款72349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算。对于被告张健认可的47651元借款,因其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方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段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明、肖新兰借款8234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9日起、借款72349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6.8%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明、肖新兰借款4765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8%从2006年8月7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三、驳回原告刘明、肖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张健、段玉琼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