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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合来。委托代理人靳航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原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来汽车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靳航波、董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来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2时30分,王某甲驾驶原告拥有的豫F06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薛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申某甲驾驶的豫A0C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王某乙、申某乙受伤。后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0C6**号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车方损失2753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豫A0C6**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答辩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理赔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已于2013年3月2日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运输公司,答辩人已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履行了理赔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来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票据一张8000元;三、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车辆损失为15680元;四、鉴定费票据9张850元;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快捷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合来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王某甲驾驶的豫F065**号车辆所有人为合来汽车公司。2012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F065**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薛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申某甲驾驶的豫A0C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申某甲、王某乙、申某乙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申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F065**车经评估损失为15680元。豫A0C6**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申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来汽车公司的豫F065**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已超出2000元,豫A0C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合来汽车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将豫A0C6**号货车以投得交强险的损失200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运输公司不妥,其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