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仁操与王春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操,王春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周仁操,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屠云翔,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菲莉,女,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仁操诉被告王春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操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云翔、被告王春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操诉称:200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庭××幢×单元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以175000元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该房屋过户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5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余下款项的全部付款义务,由于分批付款,导致原告多付了10000元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将103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喜辩称:被告协助了原告办理过户,但房产局不让过户;被告及其母亲身体不好,名下无任何房产,没有多余的房屋居住,故不同意卖房。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103室房屋出卖给乙方,总价17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房屋过户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40000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3年3月5日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合计18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取得103室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7月23日取得103室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5日取得103室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审理中,被告称现在身体不好,不想卖房了,同意退还收到原告的所有款项,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原房屋拆迁后共分得四套房屋,其中本案103室房屋由被告占有100%所有权份额,另有三套房屋由被告占有1%所有权份额。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现103室房屋已达到有关政策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1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7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18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10000元购房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出卖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庭××幢×单元103室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周仁操名下,因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周仁操负担。二、被告王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仁操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1.5元,保全费3141.7元,合计7713.2元,由被告王春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