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89年4月22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0月2日生有儿子周某甲,现已务工;于1994年10月5日生有女儿周某乙,现在读高三。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人生观差异极大。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离家外出醉酒不归,还经常带异性回家过夜并发生不正当行为。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对我要挟,并说如我提离婚就会杀了我。被告脾气暴燥,经常为小事而对原告打骂,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对我不关心,不照顾。被告所作所为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我也曾对被告相劝,但被告依然不悔改。我与被告之间只有夫妻之名而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89年4月22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1989年10月2日生有儿子周某甲,现已务工;于1994年10月5日生有女儿周某乙,现在读高三。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引起纠纷。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已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是合法夫妻,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团结出发,互相尊重,多些沟通,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军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汤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