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02号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住所地无人,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 车 华 龙 担 任审判长 并主审本案。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某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3月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布等材料,至2012年6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12930.85元的针织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6839.5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开具了二份转账支票(金额为111839.55元),但因被告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现。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116839.55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为3473.06元)。被告鸣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舟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原告出库码单三十五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612930.85元的货物;2、汇兑来往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货款,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40000元;3、银行转账支票二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开具了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舟某公司与被告鸣某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针织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2年6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12930.85元的针织布,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6839.5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开具了二份总金额为111839.55元的转账支票,该二份转账支票后来未兑现,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后,理由及时付清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16839.55元。被告另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价款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305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车华龙人民陪审员毛志平人民陪审员王锡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