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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献县方正建筑器材厂与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方正建筑器材厂,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献县方正建筑器材厂,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刘卫芳,厂长。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代表人岳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法定代表人岳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敏,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献县方正建筑器材厂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分公司)、四川省南江县建筑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方正建筑器材厂委托代理人闫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参加第二次庭审、南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方正建筑器材厂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江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江分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架、扣件等物品,用于施工建设,并按一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南江分公司至今尚欠租金322398.18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价值401807元,并给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322398.18元,共计724205.18元。鉴于被告南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扣除5000元押金后的租金359481.76元(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给付运费及装车费1270元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403441元。被告南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南江公司辩称,总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分公司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多少,由于分公司的负责人岳小平涉嫌伪造印章,总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督促岳小平负责偿还与总公司无关的工地的设备和租赁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江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江分公司自2011年9月4日起租赁原告的管件等设备,并预付押金5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赁物资出库和入库的装卸、运输费均由被告南江分公司承担,租赁物资使用完后,归还时由南江分公司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验收,同时,合同对租赁物的型号、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江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江分公司供应租赁物,但被告南江分公司未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13日,租金共计364481.76元,扣除押金后,被告南江分公司欠原告租金359481.76元。原告于2012年10月,从被告南江分公司工地拉回部分租赁物,支出运费、装卸费1270元。现尚在被告南江分公司处的租赁物有:十字卡15129个、接卡6540个、转卡2720个、山型卡6230个、木架板808块(41块×4米+767块×3米)、钢管8226米(6米×1371根)、步步紧4990支(4490支×90厘米+500支×70厘米),依合同约定丢失赔偿的价格为:十字卡、接卡、转卡每个7元、山型卡每个1元、木架板每块60元、钢管每米18元、步步紧每支6元,上述租赁物价值403441元。庭审中,被告南江分公司对尚欠租金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额及价值无异议,同意于半个月内归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同意按合同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南江公司主张被告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岳小平伪造公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进帐单、发货单、归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南江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江分公司供应租赁物后,被告南江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南江分公司对所欠的租金数额及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额及价值以及原告支出的运费及装卸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南江分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南江分公司无异议,租赁合同视为双方同意协议解除,被告南江分公司同意于半个月内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南江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南江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江分公司、南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方正建筑器材厂截止2013年8月13日的租金359481.76元;支付运费及装卸费127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十字卡15129个(7元/个)、接卡6540个(7元/个)、转卡2720个(7元/个)、山型卡6230个(1元/个)、木架板808块(41块×4米+767块×3米、60元/块)、钢管8226米(6米×1371根、18元/米)、步步紧4990支(4490支×90厘米+500支×70厘米、6元/支),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按相应价格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