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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灵宾、山东新方正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灵宾,山东新方正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加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荣(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许袖晋(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灵宾,总经理。被告王灵宾,男,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新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郭景美,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泰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丽景公司)、被告王灵宾、被告山东新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方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泰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荣、许袖晋,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灵宾、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泰瀛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签订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的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期限为15年,前三年每年的承包费19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金(保证金)100万元,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时被告无条件将该款退还给原告。2011年12月份,被告又将该酒店承包给别人,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将酒店交接给被告,原告离开酒店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100万元,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拒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餐费等274952.29元未付。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抵押金(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支付饭费等计274952.29元,逾期利息的计算为自2011年12月17日起以12749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1份;2、2010年11月18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各1份;3、山东新方正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4、2011年12月17日孙妮娜与张丽华签字的明细1份;5、2010年4月20日金额为20万元的定金收款收据1份,2010年4月29日交易金额为170万的收费凭证1份、2010年4月29日金额为170万元的电汇凭证1份,2011年1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号码为04221938的转账支票存根1份;6、2011年11月22日张丽华签字的6144元的结算挂账单1份后附结账清单原件3页,2011年12月15日王灵宾签字的100元结算挂账单1份后附结账清单1份,2011年5月8日郭景美签字的2349元的收条1份,2011年12月5日王灵宾签字的金额为42099元明细单1份,2011年12月5日王灵宾签字的金额为17278元的明细单1份,2011年12月6日王灵宾签字的金额为56691元的明细单1份,2011年1月25日王灵宾签字的金额为150291.29元的汇总明细1份;7、山东丽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山东丽景公司、被告王灵宾、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按照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抵押金不应返还。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抵押金的性质是担保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束其在承包期限内不得解除合同,在合同期满终止时才予以返还。现原告中途解除承包合同系违约,因此抵押金不应返还。第二,被告王灵宾、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灵宾虽为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股东不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支付款项,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接受款项均系接受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的指示和委托,原承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履行合同以及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仍是原告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因此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第三,关于酒店的交接问题,原告在入住酒店时酒店正在正常经营中,并将酒店的库存鱼肉、菜、佐料等盘点后,折价16万元给了原告,该16万元应当从27万余元的饭费中扣除,但没有证据提交。对该辩称,被告山东丽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5月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反诉原告山东丽景公司反诉称:2010年4月份,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公司签订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经营反诉原告的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第1至3年每年190万元,每年4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间反诉被告交纳税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经营责任;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承包期间因反诉原告原因终止合同,反诉原告按照总承包金额3490万元的30%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反诉被告终止合同,反诉被告同样按照总承包金额3490万元的3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底,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解除承包合同。截至2011年底,反诉被告欠付反诉原告两个月承包费316666元,欠付相关部门水电费、税款等计95801元,该款项后由反诉原告为其垫付。反诉被告在承包期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税款等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反诉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两个月租金316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6666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税款等共计97926元并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自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最后一笔水电费即2011年12月28日起,以82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最后一笔税款即2012年5月30日起,以15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对该反诉称,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28日8439元的水费收据1份,2012年1月12日7450元的农行业务存款单1份,2012年5月30日6146元的农行业务存款单1份,2012年4月19日2125元的农行业务存款单1份,2011年12月22日73766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2、承包合同1份。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反诉被告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在承包期间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的同意中途擅自退出,应按合同总承包金3490万元的3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事实是反诉被告退出酒店是经反诉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的,且双方已办理了交接手续,另该丽景酒店也是由反诉原告又对外承包的。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所欠租金的数额及税款、水电费等,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后双方再进行核对。对该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9月至12月的水费收据4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原告济南泰瀛公司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签订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位于济南市工业北路223号的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19日,承包金第1至3年每年190万元,每年4月20日前交付下年度承包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金100万元,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告;原告应按时交纳税收及相关费用,在承包期间产生的任何酒店经营责任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承包期间因被告原因终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承包金额3490万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包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中途擅自退出,原告应按合同总承包金额3490万元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20日,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定金收款收据1份。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交纳了170万元的承包费,并通过银行电汇转账至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宾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承包费,原告交付的号码为04221938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由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宾之妻即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景美签收。2010年11月18日,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各1份,被告王灵宾也在该2份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了字。2011年12月17日,原告撤出所承包的被告酒店,并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办理了酒店交接手续,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截至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丽景公司尚欠原告274952.29元餐费等费用未付。截至2011年12月17日,原告尚欠被告山东丽景公司承包费259726.20元未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为原告垫付电费73766元,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2日,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为原告垫付税款745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为原告垫付税款6146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为原告垫付税款2125元;以上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共为原告垫付税款15721元。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所签订的丽景商务大酒店承包合同中的丽景商务大酒店位于济南市工业北路223号,该房屋的产权单位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民委员会,该房屋由被告王灵宾租赁后经营丽景商务大酒店。该房屋另由被告王灵宾出租,现为济南银屑病医院。根据原告的调查证据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自济南市卫生局医政处调取了济南银屑病医院的档案材料14页,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涉案的济南市工业北路223号房屋已由被告王灵宾于2011年11月18日另行出租,由他人在上述地址经营济南银屑病医院。原告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被告王灵宾、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泰瀛公司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撤出酒店是否违约及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应否返还原告100万元抵押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撤出承包酒店系经过原告与被告丽景公司协商后的行为,被告也认可原告系于2011年12月17日撤出酒店的,双方亦于同日办理了酒店的交接手续,原告并非擅自退出,不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100万抵押金退还原告。被告山东丽景公司认为原告系擅自退出构成违约,100万元抵押金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自济南市卫生局医政处调取的济南银屑病医院的档案材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涉案的济南市工业北路223号房屋已由被告王灵宾于2011年11月18日另行出租,且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对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撤出酒店并办理了酒店交接手续无异议,被告山东丽景公司亦认可双方已解除了承包合同,故原告在撤出酒店并解除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一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100万抵押金退还原告的约定,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应当将100万抵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与被告办理了酒店交接手续,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7日合同终止时将100万抵押金退还给原告而未返还,应当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基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尚欠原告274952.29元餐费等费用未付,基于双方已经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上述应属即时清结。原告要求被告丽景公司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灵宾、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与被告山东丽景公司共同返还抵押金100万元、餐费等费用274952.2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灵宾、被告山东新方正公司并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王灵宾、被告新方正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抵押金及支付餐费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丽景公司承包费259726.20元未付,因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每年4月20日前交付下年度承包金”,故原告应当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山东丽景公司为反诉被告垫付电费73766元、税款15721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并自反诉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对反诉原告丽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电费、税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山东丽景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12月28日水费为8439元的收据1份,用于证明其为反诉被告垫付水费8439元;反诉原告山东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宾同时称反诉被告撤出酒店后,其并不清楚反诉被告的水费交至何时及欠交水费的数额,只是还乡店村找其要多少水费其就交了多少。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水费收据4份,用于证明酒店的水费每月基本为2000元左右,且其已将水费交至2011年12月7日。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提交的水费单据载明酒店的水费每月基本为2000元左右,且交费日期至2011年12月7日,而反诉原告丽景公司亦并不清楚其交纳的该8439元是否为反诉被告经营产生的水费,故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水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丽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水费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金100万元。二、被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向原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餐费等费用274952.29元。四、被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27495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向原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五、驳回原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包费259726.20元。七、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59726.2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向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八、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73766元。九、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37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向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十、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15721元。十一、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72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向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十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对于上述第一至四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对于上述第六至十一条所判款项,均限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被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反诉费17512元,分别由反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反诉原告山东省丽景商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