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桂莲诉被告张洪杰、张志强、张智刚、黄增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莲,张洪杰,张志强,张智刚,黄增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石桂莲,女,193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杰,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洪杰,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志强,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张智刚,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黄增连,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石桂莲诉被告张洪杰、张志强、张智刚、黄增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杰,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杰、张智刚、黄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从张国良手中购买位于沈北新区地雅新居小区回迁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当时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2010年6月14日,房主张国良去逝,该房屋系张国良个人财产,张国良与本案被告黄增连于2007年6月6日结婚,被告张洪杰、张志强、张智刚系张国良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北新区正义三路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张志强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父亲张国良卖给原告的,张国良于2010年6月14日去逝,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洪杰、张智刚、黄增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张国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张国良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地雅新居小区房屋(沈北新区正义三路),约定房价款15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国良付清了购房款158000元,同时张国良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张国良于2010年6月14日去逝,本案被告黄增连与张国良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杰、张志强、张智刚系张国良子女。另查明诉争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争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证、张国良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洪杰、张智刚、黄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张国良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张国良付清了约定的购房款158000元,诉争房屋现已交由原告居住并使用,因此张国良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张国良已于2010年6月14日去逝,本案四被告为张国良的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本案四被告应共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杰、张志强、张智刚、黄增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石桂莲办理位于沈北新区正义三路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石桂莲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杰、张志强、张智刚、黄增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