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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炎茂与沈文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炎茂,沈文展,沈艳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沈炎茂,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金财(系原告父亲),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展,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艳山,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炎茂诉被告沈文展、沈艳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炎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财、胡海波,被告沈文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上午,被告沈文展驾驶闽E4S0**号摩托车与被告沈艳山驾驶的闽E4J3**号摩托车(后载原告沈炎茂)在白洋乡麻园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沈文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艳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3元,误工费7352元,护理费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6元,合计71452元。原告请求:一、被告沈文展赔偿原告损失71452元(含交强险责任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二、放弃对被告沈艳山事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被告沈文展辩称,非医保费用可直接不予以扣除。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较合理。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票据,可按照2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向相关的机构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沈文展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沈艳山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被告沈文展驾驶闽E4S0**号摩托车在白洋乡麻园村路口与被告沈艳山驾驶的闽E4J3**号摩托车(后载原告沈炎茂)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沈炎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沈文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艳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表明:患肢禁止负重12周,6个月内扶拐下地;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前来取出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的伤情等项经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天,3、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手术治疗医药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文展没有预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沈文展驾驶的闽E4S0**号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起诉时,原告沈炎茂放弃对被告沈艳山主张事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单;4、疾病证明书;5、发票;6、用药清单;7、户口本;8、身份证;分别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以及原告与被扶养对象之间身份关系等事实。被告沈文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被告无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举证主张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出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其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属于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文展与被告沈艳山分别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事故责任,向原告履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义务。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沈艳山主张民事权利,该行为不影响其他诉讼主体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沈文展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质证、认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5303元(其中住院10303元+后续5000元)。2、误工费:(住院23天+鉴定确定护理60天视为误工)×88.59元/天=735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出院后护理60天。因此,住院护理费为23天×88.59元/天=2037.6元。出院后60天×88.59元/天×50%(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属于短期护理)=2657.7元。本项共合计46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其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15303元×10%=1530元。6、交通费:被告沈文展同意按200元计算,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10%(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199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为十级残疾、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以及原告放弃被告沈艳山赔偿责任等情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对象为原告父亲沈金财66岁扶养年限14年、母亲江飞娥63岁扶养年限17年,均有6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女儿沈晓银扶养年限3年、儿子沈晓冬10年,均有2个扶养义务人。因此抚养生活费为(3年×7401.92元/年)+(11年×7401.92元/年/6)+(14年×7401.92元/年/6)+(7年×7401.92元/年/2)=78954.5元,按十级伤残系数78954.5元×10%=7895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以上合计62754.3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高出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低于或等于上述计算结果的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沈文展在交强险责任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52元、护理费4695.3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5元,合计55576.3元;(2)依法应由被告沈文展按事故责任赔偿的数额为(总额62754.3元-交强险责任55576.3元)×70%(主要事故责任比例)=5024.6元。被告沈文展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炎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合计6060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沈文展负担666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群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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