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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晓川与深圳市冠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华信标网报警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川,深圳市冠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华信标网报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川,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新二村三巷五栋6楼601-602室(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74806254。法定代表人:陈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纯忠,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华信标网报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工业园二期厂房二层(办公住所),组织机构代码:723043223。法定代表人:刘晓川,董事长。上诉人刘晓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华信标网报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信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华信标公司于2000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刘晓川出资140万元,占股70%,股东潘某某出资60万元,占股30%。2009年5月28日,刘晓川与潘某某组织召开了永华信标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同意股东潘某某将其占有的永华信标公司30%的股权以2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冠力公司、刘晓川将其所有的永华信标公司21%的股权以1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冠力公司,股权转让后冠力公司占有永华信标公司51%的股权,刘晓川占有永华信标公司49%的股权。2009年6月17日刘晓川、潘某某与冠力公司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内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冠力公司以350万元的价格获得了永华信标公司51%的股权,刘晓川在永华信标公司的股权则下降为49%。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随后,协议三方于2009年6月18日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交至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09)深证字第87069号]。2009年6月28日,冠力公司与刘晓川共同召开了永华信标公司股东大会,双方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增加部分300万元,其中由股东刘晓川认缴147万元,由股东冠力公司认缴153万元,变更后,股东刘晓川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比例49%,股东冠力公司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随后,刘晓川按照股东会决议于2009年7月13日向永华信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4000028539201176503的账户转入147万元投资款;冠力公司则向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借款153万元,XXX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以退投资款名义将该款转入冠力公司账户,冠力公司随后将该借款作为投资款转入永华信标公司账户。2009年7月23日,永华信标网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由潘某某出资60万元占股30%、刘晓川出资140万元占股70%变更为冠力公司出资255万元占股51%、刘晓川出资245万元占股49%,此外还变更了董事会成员、章程等事项。自此,永华信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手续全部办理完毕。随后,冠力公司又于2009年7月31日将增资款153万元从永华信标公司账户以投资款名义退还给XXX公司。2011年,刘晓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866号,认为冠力公司将增资款153万元从永华信标公司账户以投资款名义退还给XXX公司,严重损害了自己的股东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冠力公司不享有对永华信标公司增资的153万元股权。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以冠力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对永华信标公司153万元的增资义务为由,判决确认冠力公司不享有对永华信标公司增资的153万元股权。判决后,冠力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确认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冠力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仅永华信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或者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如冠力公司确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刘晓川可以主张的是要求冠力公司向永华信标公司依法补足增资款。据此,深圳中院终审判决: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晓川的诉讼请求。永华信标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刘晓川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49%,冠力公司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命产生,任期三年。2011年1月17日,永华信标公司向冠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召开公司股东会。2011年1月24日,在公司所在的创业大厦302会议室,召开了永华信标公司股东会议,与会人员有冠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刘晓川以及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会议的议题主要有四个,2010年经营情况,2010年财务情况,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及违约责任,更换公司董事长。当天,股东会没有完成全部议题,休会时决定2011年1月28日下午2时至6时在万德莱大厦继续会议。2011年1月28日下午,在万德莱大厦股东会继续举行,刘晓川没有出席参加会议,冠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出席会议,会议议题为,继续审议公司2009年下半年度、2010年度经营情况,继续审议公司2009年下半年度、2010年度财务收支情况,表决更换公司董事长及任命新董事长事宜。经过股东冠力公司代表永华信标公司51%的股权表决,最后形成股东会决议:1、本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及2011年度预决算方案需提交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2、免去刘晓川的本公司董事长职务,同时任命赖某某为本公司董事长;3、同意委托林某先生办理本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决议通过后,冠力公司要求刘晓川执行股东会决议,但遭刘晓川拒绝,故冠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冠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永华信标公司2010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确认赖某某为永华信标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三、刘晓川将永华信标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由赖某某掌管;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刘晓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冠力公司申请撤回第二、三项关于要求确认赖柏霖为永华信标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判令刘晓川将永华信标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由赖某某掌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永华信标公司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冠力公司对永华信标公司出资人民币255万元,出资比例51%。永华信标公司2010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经冠力公司51%股权表决通过,即为合法有效。刘晓川辩称,该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公司股东,程序不合法,因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无效。该院认为,刘晓川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外,同时也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全体股东自行约定时间召开股东会,不受提前15天通知的限制,且该案中,2011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只是1月24日股东会的继续,是同一次会议,而非两次股东会。因此,冠力公司要求确认永华信标公司2010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永华信标公司2010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晓川承担。上诉人刘晓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1月28日会议决议未达到法定规定的表决权份额。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明确列明“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法定代表人作为章程必载事项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一审法院判决刻意回避此规定,应予以撤销。二、2010年1月28日会议违反公司法关于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在2010年1月24日召开的会议虽初定下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但里面也明确由刘晓川来确定具体时间,既然刘晓川后来没召开会议,那么应视为该会议的约定无效,而后来由冠力公司召开,那么也应通知刘晓川,所以冠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晓川的正常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8日召开的会议是有效的会议决议是片面的,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冠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中关于2010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部分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永华信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刘晓川与冠力公司的代表龙某某均参加了永华信标公司2011年1月24日股东大会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该会议记录有如下内容“……;4、刘晓川发言:……更换董事长的问题前提在于注册资本153万是否已经进入。从办理程度上看,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了,但是从事实上证实153万注册资本没有到位;是经永华信标公司向XXX公司借的,注册完后还给了XXX公司,因而冠力公司大股东的地位是不实在的,投资比例只占注册资本的20.4%。5、龙某某发言:……,(4)如果要否认增资的验资报告,否认了冠力公司增资部分,同时也否认了刘晓川增资部分,那冠力公司投资仍然是大股东身份。6、龙某某发言:提议休会。下次会议时间暂定1月28日下午两点至六点于深圳市内召开,1月26日前刘晓川确定具体时间,电话通知各方。如果没有其他异议,会议将在万德大厦召开”。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华信标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刘晓川上诉主张永华信标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权份额故作出的决议无效。因永华信标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系股东冠力公司行使表决权形成,工商信息及永华信标公司章程均显示,永华信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刘晓川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49%,冠力公司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刘晓川曾以冠力公司从永华信标公司抽逃增资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冠力公司不享有对增资部分的股权比例,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刘晓川该项诉讼请求。故在永华信标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时,冠力公司作为持股51%股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通过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应认定合法有效。刘晓川上诉主张永华信标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故作出的决议无效。因公司法不仅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同时也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永华信标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冠力公司与刘晓川均有参加,该次会议未完成规定议程即由冠力公司代表龙某某提议休会,并言明下次会议暂定1月28日下午两点至下午六点于万德莱大厦召开。1月28日会议议程中的“审议公司2009年、2010年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及更换董事长”是1月24日会议议题的内容但未在1月24日会议中表决通过,故原判确定2011年1月28日永华信标公司股东会系1月24日股东会的继续并无不妥,刘晓川主张1月28日会议的召开违反召开程序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刘晓川上诉主张1月24日会议明确由其确定具体时间并电话通知各方,对此,本院认为该具体时间应指1月28日下午两点至六点之间召开股东会的具体时间点,并不能由此推定如刘晓川不确定具体时间则1月28日股东会取消,故刘晓川以冠力公司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主张1月28日股东会会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晓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晓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