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敬琪与张京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琪,张京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张敬琪。委托代理人李兆光、赵子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林。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琪与被告张京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周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6月30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分析印契,印契内容为原告之父张乃果将其名下所有的立契日期为1972年6月8日的崂字0011613号房屋(房屋位于惜福镇街道霞沟社区)转让给原告,并已缴纳相关房屋契税。2011年10月份原告得知张乃果转让给其房屋这一事实。被告称该房屋属于被告和张敬玉所有,该房屋从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手中持有的房屋分析印契是唯一合法证明房屋合法权属凭证。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崂字0011613号)房屋分析印契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争议的房屋城阳区国土资源分局在2013年4月7日对各方给予了回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印契证(含房屋分析印契、房屋草契纸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立契日期为1972年,于1987年6月30日颁发的该证件,由原告受让,该房屋现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惜福镇财政所的印契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房屋买卖需要有买卖合同以及政府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关于转让的相关证据材料。另外,惜福镇土地管理所地册登记房屋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2、证明1份,证明张乃果与本案原告为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1952年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之父张乃果名下。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是1952年,涉案房屋于1972年重新进行了登记,1987年颁发了证据一。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2、国土资源局回复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城阳国土局针对本案原告所反映的宅基地登记情况,进行了相关的村、街道、国土局的调查,明确本案的被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74年与本案的被告和原、被告的父亲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该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复意见中仅为本案被告张京林自述,并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1972年时该房屋已经翻新了,并不存在被告称的“1974年与本案的被告和原、被告的父亲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的事实。正因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所以本案原告提交的房屋分析印契、房屋草契纸即为唯一房屋合法的凭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张乃果于1985年12月1日去世。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霞沟社区,现由被告居住。2013年4月7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就涉案房屋给原告回复意见:1、原告持有的房屋印契证由财政部门所发,原告现以持有的房屋印契证明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通过调查该局认为该宗土地上房屋存在房屋产权纠纷,在宅基地上房屋产权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该局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城镇(村)地籍台账由原霞沟村建立,不代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3、原告所反映的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无宅基地登记档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崂字0011613号)房屋分析印契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凭房屋分析印契、房屋草契纸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崂山县房屋草契纸(崂字0011613号)中“监证机关”处仅填写了“下沟村民委员会”并未盖章,“年月日”及“证明人姓名”处均未填写,而其提交的山东省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分析印契中与“草契”栏中却载明了“立契日期72年6月8日”及“证明人郭世涛”,涉案房屋草契纸与房屋分析印契所记载的内容不能相互吻合;第二,原、被告父亲张乃果于1985年12月1日去世,而原告的提交的山东省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分析印契上所记载的办理该印契的时间是“八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此该分析印契并非张乃果到原崂山县惜福镇财政所办理;第三,原告自认未到该所办理该印契,其也不知道由谁办理,并称该印契是2011年10月1日由被告给原告的。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及其父亲均未到原崂山县惜福镇财政所就涉案房屋缴纳相关契税,这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符,且原告提交的房屋分析印契、房屋草契纸存在瑕疵。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敬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