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晓与王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王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晓,被告王增,原告陈晓为与被告王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17日-2012年5月在被告所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名鼎广告设计制作工作室上班,月薪人民币2600元。2012年6月被告工作室停业,尚欠原告工资款(2011年11月-2012年5月)共六个月,按每月2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三次还款共5000元,还欠11000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款1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名鼎广告设计制作工作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被告不再经营该工作室,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陈晓工资款(2011年11月-2012年5月)共六个月,2600元/月,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其中15600元为原告六个月工资,另400元为原告的加班费。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已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11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尚欠原告陈晓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云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