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鹤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米友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鹤行初字第99号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法定代表人蔡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职员。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特别授权),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米友四,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男,住湖南省怀化市司法局。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米友四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第三人米友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米友四在下班吃中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米友四受伤事实予以认定为工伤;2、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米友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说明受伤害事实;3、米友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米友四的身份情况;4、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米友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米友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事实;6、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报告、手续记录等,拟证明米友四受伤后的诊疗情况;7、被告对陈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米友四与陈欣在怀化市太平桥区域内从事电话安装、维护工作,平时上班在各个区域,时间是不固定,如加班吃中饭就在外面解决的情况;8、被告对周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米友四属于怀化市电信公司外勤员工,平时外勤员工经常加班,中餐就随意就近解决,员工自行负责;9、被告对吕旭明的调查笔录,证明怀化市电信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是8:30至17:30,中午基本不休息,在外面吃中餐等事实;10、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米友四工伤认定事项质证程序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米友四在怀化市电信公司上班情况,2011年5月23日中午去吃中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米友四是该公司派遣到怀化市电信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家住怀化市鹤城区东兴街,负责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路段至怀化君源华天路段的电话和宽带的装机、查修工作。米友四2011年5月23日13时1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位于湖天南路怀化监狱大门路段,该路段不是其正常的上下班路段。米友四自述其驾驶单位的工程车南站附近其妻子与他人合开的“边城餐馆”吃饭。经查南站附近没有“边城餐馆”。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怀化南站附近只有一家“边城土菜馆”的事实;2、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边城土菜馆”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边城土菜馆”营业执照名称为鹤城区兄妹土菜馆,经营者为米贤义,无其他合伙人等事实。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米友四述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是正确、合法的。第三人米友四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米友四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米友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事实;3、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米友四受伤住院的情况;4、影像诊断报告,拟证明米友四的具体伤情;5、米凤珍的证言,拟证明米友四经常到其开设的边城餐馆吃午饭,以及事发当天米友四打电话订餐的事实;6、佘定华的证言,拟证明米友四系外勤工,工作的内容是固定路段的线路安装、维修以及面向全市区范围内的揽机业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认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所举的2-6号证据无异议,对7-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米友四是在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被告提交的2-6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7-10证据,本院认为:7-10号证据,均为被告依照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以及在工伤认定证据质证程序中形成的笔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1-4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当庭提提交的5-6号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所举2-10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6号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米友四系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派遣至中国电信怀化分公司担任外勤工,具体负责该公司中心区营销中心太平桥至三工区的电话和宽带的装机、维护工作。2011年5月23日13时许,米友四从工作区域,驾驶湘N158**号工程车去就餐,在途经湖天南路怀化监狱路段时,被贺俊华驾驶的湘NA02**轿车撞翻,造成米友四右胫腓骨骨折、双足多发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额叶挫伤、鼻骨骨折。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湘NA02**轿车的驾驶人贺俊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友四无责任。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米友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因电信外勤工中午作业,用餐不固定,米友四去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认定米友四在2011年5月23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怀化市电信分公司要求,外勤工上午8时到公司报到之后,即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人工作区域内工作。这一工作特点决定了外勤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以及就餐时间、地点等的不固定性,其上、下班的路线也相应发生变化。特别是中午,外勤工可以根据自己对餐饮的要求、后续工作的安排,在合理的时间、地段自由选择就餐地点。原告认为米友四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符合电信外勤工的工作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米友四在其遭受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米友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飞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