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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权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许红彬、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红彬,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菲象公司

案由

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87号原告:许红彬。委托代理人:陈志铭。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厚生。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菲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信吉。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委托代理人:周昊。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红彬与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菲象公司(FElephantCorporation)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许红彬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许红彬申请撤回对被告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红彬撤回对被告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87号原告:许红彬,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船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东五行政村许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号大西洋海景城*座**层。法定代表人:吴厚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二里22号605室。委托代理人:陈娟,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2-1号401室。被告:菲象公司(FElephantCorporation)。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法定代表人:苏信吉(HsinChiSu),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昊,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告许红彬与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海隆公司”)、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下称“信荣公司”)、菲象公司(FElephantCorporation)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信荣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红彬起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经海隆公司中介,到信荣公司经营、菲象公司所有的“菲象”轮(M/VFElephant)担任二管轮,协议约定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一部分由信荣公司直接发放,一部分由海隆公司向信荣公司申报、收取、发放。2012年5月4日,“菲象”轮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自2012年11月起,信荣公司不再支付劳务报酬。2012年12月15日起,经各被告同意原告在宁波北仑离船,各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05美元。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菲象”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海隆公司、信荣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5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菲象”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菲象公司应付原告许红彬劳务报酬本金605美元,按汇率1:6.25折人民币3781.25元,支付利息59.14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0.39元,该债务最终由被告菲象公司负责清偿。二、各方确认,原告许红彬的上述债权对“菲象”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原告上述债权从“菲象”轮拍卖价款中受偿后,被告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菲象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红彬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陈晓明代理审判员李贤达代理审判员单亚娟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朱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