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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青岛盛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LEEMIRYOUNG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LEEMIRYOUNG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青 岛 盛 文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L E E M I R Y O U N G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青岛盛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法林。被告LEEMIRYOUNG。原告青岛盛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文物业”)与被告LEEMIRYOUNG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LEEMIRYOUNG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青岛盛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国际工艺品城商场A2055、A2056号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盛文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持续拖欠物业费105056.37元,产生滞纳金31516.91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136573.28.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被告系青岛国际工艺品城A2055、A2056号房屋业主,面积分别为44.39㎡和43.74㎡。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为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约定的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逾期滞纳金每日为欠费总额的3‰。3、业主临时公约3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接受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青岛国际工艺品城提供物业服务以及部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2元/㎡建筑面积/月,电梯运行费1元/㎡建筑面积/月,网络通讯费300元/月)。4、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与青岛盛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承诺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物业费。5、计算明细2份,证明A2055、A2056号房屋从2007年11至2012年3月未缴纳物业费,其中A2055欠费52515.38元,A2056欠费52540.99元,共计105056.37元。6、致青岛国际工艺品城全体业户的函1份,证明从2009年5月1日起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10元/㎡建筑面积/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青岛盛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青岛国际工艺品城商场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费收取的各项标准,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天按3‰计算滞纳金。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青岛盛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青岛国际工艺品城商场A2055、A2056号商铺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44.39㎡和43.74㎡。同日,被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接收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青岛国际工艺品城业主委员会、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联合致全体业主函一份,自2009年5月起调整涉案商铺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0元/㎡建筑面积,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欠缴上述两处商铺的物业费分别为A2055欠费52515.38元,A2056欠费52540.99元,共计105056.37元。本院认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欠缴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费105056.37元并提交了明细及收费标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费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3‰计算已超过物业费本金,原告自愿主张按本金的30%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LEEMIRYOUNG(护照号码JR330457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5056.37元,滞纳金31516.91元,共计13657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尹晓君人民陪审员  张方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