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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吴晓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吴晓平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力,公司员工。被告吴晓平,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红、史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福州金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1475721,收款人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票面金额为4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依法获取该票据后丢失,原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被裁定终结。被告违法持有应为原告持有的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票号为:31300051/21475721的汇票权利人为原告并返还原票据。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以遗失票据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真实,事实是在其贴现业务办理过程中被银行工作人员诈骗,故其应向银行追究责任。被告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取得该票据,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的、合法取得。同时本案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即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票据权利,不应适用票据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福州金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号为31300051/2147572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尾支行,出票金额为4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后该汇票先后被连续背书转让到上海广鑫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上海供亿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岱庄翔龙洗选有限公司。因原告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东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枣庄市东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前述汇票支付原告货款,汇票粘单记载系山东岱庄翔龙洗选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持该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大吴支行贴现时,被该银行工作人员范金光、李荣夫利用职务便利诈骗。后该汇票粘单显示汇票被背书转让给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铁桥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又将汇票委托农业银行唯亭支行收款,但付款行以汇票已挂失止付退回,现汇票由该经营部业主即被告吴晓平持有。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吴晓平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1月4��作出(2011)马民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1)马民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票号31300051/21475721的汇票复印件及背书、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书面证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经侦大队证明及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张永军、张义的询问笔录、调取的(2012)徐刑二初字第6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票号为31300051/21475721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上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上关于有效票据必须载明的事项,属于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结合原告起诉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定性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原告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基于与枣庄市东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票据加盖印章后交给范金光、李荣夫贴现,范金光、李荣夫未能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在发现被李荣夫等诈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吴晓平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票据由孙晋军转付给张义,张义转付给张永军,因被告吴晓平与张永军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张永军用该汇票支付了被告吴晓平货款。上述转让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取得该票据系善意并支付了对价。被告在被背书人栏中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被告吴晓平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以背书连续证明其取得了汇票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持有的票据通过票据贴现形式转让给第三人,即丧失了正当票据权利持有人的地位,而被告取得票据权利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虽然其取得票据的过程和票据的表明背书形式不一致,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流转过程。因此,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