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3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舒训燕与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训燕,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596号原告舒训燕,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释迦寺164号。法定代表人岳秀莲,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柱,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舒训燕与被告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舒训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华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训燕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职务技术管理工作。口头约定月薪6000元。非原告本人原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0日,被告无故拒绝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工作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请仲裁,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10日拖欠的工资1673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83元;3、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6元;4、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84元。被告华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011年4月12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何晓荣与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的项目责任人彭聪签订了承揽合同《模型设计制作委托服务合同》,项目名称是中原电气谷整体形象展示沙盘。因何晓荣与原告是以前是打工的同事,便介绍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来被告承揽负责沙盘项目的技术工作。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被告仅就中原电气谷沙盘模型承包制作。原告在承揽过程中的费用有一部分是预先支付的,用工资方式支付是为了走账方便,过程结束之后也支付完了。因为是承揽关系,原告自己安排时间,要求加班费没有依据,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即使认定劳动关系,2011年5月4日开始承揽,到2012年6月4日也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舒训燕主张其与华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经华洲公司业务员何晓荣介绍,于2011年5月4日第一次入职华洲公司,工作到2011年7月因家中有事离开,2011年10月3日第二次入职华洲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2年3月10日,因华洲公司张素玲收走其考勤卡,不让其上班,故其离开华洲公司;其月工资为6000元,华洲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2月及2012年2、3月的工资。舒训燕提交模型验收单、录音等材料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路×出庭作证。录音是舒训燕与张振华、张素玲的对话,录音内容系双方就工作表现、项目回款及工资等问题的对话,未明确显示华洲公司违法与舒训燕解除劳动关系。华洲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张振华是华洲公司负责人、张素玲负责财务,但不认可其他证据及舒训燕的上述主张。华洲公司主张其与舒训燕是承揽关系,承揽项目是中原电气谷沙盘项目,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承揽协议。华洲公司提交模型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加以佐证,模型合同显示甲方是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乙方是华洲公司、华洲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何晓荣、项目名称是中原电气谷整体形象展示沙盘。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汇款人是许昌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收款人是华洲公司。舒训燕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华洲公司主张舒训燕于2011年5月4日第一次到华洲公司,2011年7月因舒训燕将沙盘做坏故离开;2011年10月5日舒训燕又回到华洲公司,因把工作做砸了于2012年3月10日离开。关于双方约定的报酬情况,华洲公司主张按照项目回款进度计算应向舒训燕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具体按照薪资表计算,不清楚一个月多少钱,华洲公司未支付舒训燕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工资,因没有回款故不清楚此三个月应支付多少钱,但已支付2012年1月工资3200元。经本院要求,华洲公司提交了薪资表及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考勤卡。舒训燕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双方一致认可考勤卡中手写时间及“请假”、“休息”的真实性。薪资表显示:……舒训燕2011年10月5日上班、2011年10月27天基本工资5400元、罚-50,2011年11月基本工资6000元、代打卡-200,2012年2月7日上班16天、2012年1月16天基本工资3200,“领收印签”处均有舒训燕的签字和手印。舒训燕主张其2011年10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1年11月休息日加班4天。考勤卡显示2011年12月、2012年2月和2012年3月舒训燕工作时间均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另查:2012年3月19日,舒训燕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洲公司:1、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10日拖欠的工资1673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83元;3、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6元;4、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84元。2012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京丰劳仲字(2012)第12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舒训燕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薪资表、考勤卡、模型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京丰劳仲字(2012)第123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洲公司虽主张其与舒训燕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舒训燕承揽的是中原电气谷项目,但其提交的模型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均显示华洲公司是中原电气谷项目的承揽方和收款人,而未显示舒训燕任何信息,而华洲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另外,华洲公司虽主张根据舒训燕承揽的项目进度支付其生活费,但根据华洲公司提交的薪资表和考勤卡可知,华洲公司约定了舒训燕的基本工资、扣除工资项目、对舒训燕进行考勤管理且根据其出勤情况支付其报酬,且每月支付一次,舒训燕在华洲公司的管理下进行有报酬的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提供的劳动属于华洲公司的业务范围,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华洲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并采信舒训燕与华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因华洲公司无法说明舒训燕报酬情况,但表示以薪资表为准,而根据薪资表可以证明舒训燕关于其月工资为6000元之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舒训燕认可的薪资表显示其2011年10月5日开始上班,而舒训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10月1日开始上班之主张,故本院认定舒训燕于2011年10月5日入职华洲公司,因双方一致认可舒训燕工作至2012年3月10日,而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舒训燕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因此,华洲公司应当支付舒训燕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24896.55元。因华洲公司认可未支付舒训燕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工资,而双方一致认可打卡记录,故据此华洲公司应当支付舒训燕2011年12月工资4551.72元、2012年2月工资4413.79元及2012年3月工资2620.69元。因华洲公司已支付舒训燕2012年1月工资3200元,故舒训燕要求华洲公司支付其该月工资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舒训燕要求华洲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83元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舒训燕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考勤卡可知舒训燕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而舒训燕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舒训燕要求华洲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洲公司提交的薪资表可知舒训燕2011年10、11月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舒燕训要求华洲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休息日2天、2011年11月休息日4天的加班工资3310.34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舒训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对其要求华洲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0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华洲公司认可舒训燕提交的录音真实性,而根据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舒训燕关于华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而舒训燕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舒训燕要求华洲公司未其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训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训燕二○一一年十二月工资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二○一二年二月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及二○一二年三月工资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训燕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四、驳回舒训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洲世纪模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