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成岭与王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岭,王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481号原告丁成岭,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卫星。原告丁成岭诉被告王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岭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王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岭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春雨收割机一台,价款为96000元,原告已付75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收割机屡次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在农忙季节无法正常使用该机器进行收割作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2年6月15日,原告经被告和生产厂家同意,原告将收割机送交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所售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机款7.5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共计10.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赔偿损失3万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6万元。被告王广华辩称,本案争议的收割机出厂时经检测检验合格,随机配有产品合格证,后经过农机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上牌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私自对收割机变速箱内齿轮、盖板散热系统等部件进行改装,改变了收割机出厂时的技术参数、匹配数据,根据随机的三包维修服务手册规定,原告私自改装收割机不享有三包服务的优惠条件;同时,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证明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拆卸,而自行改装、拆卸、改变机器性能或造成损坏的,发生故障后农机用户自行处理不当造成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不承担三包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说明被告接受了原告对收割机质量问题的投诉,并积极与厂方协调解决,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条据中涉及的原告欠被告购机款2.1万元,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收割机质量问题是否存在?2、如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3、原告所主张的6万元损失是否成立,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丁成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机的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因有质量问题,经厂方同意,丁成岭所购春雨收割机(出厂编号:M512089,发动机号:YM12000792)存放我处(沭阳县人民西路利民农机经营部),以备处理……。”证明被告认可其出售给原告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三、照片六张,该组照片显示收割机震动筛、震动轴、变速箱轴承、绞刀口、鼓风机风叶、绞笼轴承等部件出现损坏或异常,证明本案争议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正常收割作业。四、(2012)沭商初字第0452号卷宗开庭笔录第31页,证明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明确陈述因2012年夏季原告无法收割作业,愿意赔偿3万元,因为2013年夏季原告仍未收割作业,所以现向被告主张损失为6万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谷物联合收割机质量评价技术规范》(打印件),证明基于该标准,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对于证据二,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说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诉而出具证明,且在被告出具证明前原告已经改装了收割机,改变出厂的技术参数是收割机发生故障的直接原因;对于证据三,原告未能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机器,是导致原告所称故障的直接原因,且照片上的轴承不能证明是原厂生产的轴承;对于证据四,即使机器存在问题,仍要查明存在问题由谁导致,才能确定原、被告各自责任;对损失3万元,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对于证据五,被告认为该标准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即使存在,本案农机也不适用该标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沭商初字第0452号卷宗第44-48页照片十张,证明改装问题及其危害,由于原告私自改装收割机零部件,改变了机器出厂时的技术参数,致使机械技术参数不匹配,是造成机械故障的直接原因。二、(2012)沭商初字第0452号卷宗第52-53页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自认改装过七个部件,包括加固分禾器底部、加高粮仓、拆掉粮仓内铁板等。三、三包服务手册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所有农机用户应根据三包说明操作机器,另外说明原告所购买的收割机已经登记上牌,产品合格证在农机监理所档案中。四、《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打印件),证明对农机销售过程中的产品交付、修理、更换、退货、产品质量投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有相应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打印件),证明涉案农机是依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出厂的,出厂时并有验收合格证,涉案农机已经农机监理部门上牌照,证明涉案收割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六、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证明机械擅自改装后该机械造成的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供,且该农机一直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中原告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原告认为该分析报告系厂家自行制作,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实物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农机部分零部件存在被改装的事实;对证据二,勘验笔录系经原、被告双方在场由本院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经审查,说明书中记载的机器名称、发动机额定功率等内容与原告购买的机器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服务手册系该农机配套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农机销售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作出的行业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系国家发改委发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技术分析报告》系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3)沭开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丁成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广华货款21000元。丁成岭称该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到位。关于农机主管部门的补贴款21000元,本案中原告丁成岭提出,如判决解除合同,其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农机主管部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春雨收割机一台,价款为9.6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7.5万元,另外2.1万元农机补贴款原告已经收到,尚未向被告支付。购买当日该机器经农机部门登记上牌。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对该机器进行了分禾器底部加固、粮仓加高等改装。后该机器出现故障,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经和被告联系,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因有质量问题,经厂方同意,丁成岭所购春雨收割机(出厂编号:M512089,发动机号:YM12000792)存放我处(沭阳县人民西路利民农机经营部),以备处理……”。后双方协商未果。目前该机器仍存放在被告处。在双方因涉案农机而进行的2012年8月31日庭审中,被告王广华称如非因原告原因,机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机款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对原告主张的当年损失为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一)因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造成损坏的;(二)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拆卸,而自行改装、拆卸改变机器性能或者造成损坏的;(三)发生故障后,农机用户自行处置不当造成对故障原因无法做出技术鉴定的;(四)因非产品质量原因发生其他认为损坏的;(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农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收割机质量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经营的农机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上,虽记载“因有质量问题”存放该处,以备处理,但因该机器已被原告加以改装,出具收条的人员客观上不具备认定机器故障是因机器质量问题或因改装所造成的资质和条件,结合出具收条的原委,该表述应理解为对农机存在故障状态的描述,而非对农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主张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专业机构通过鉴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就相关事项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主张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二、三,本案不作审理。综上,调解不成,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成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丁成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