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熊娜与东莞励发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励进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娜,东莞励发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励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娜,女,汉族,1979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山、廖冠平,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励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法定代表人:黎兆强,该单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励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法定代表人:黎兆强,该单位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励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励发公司”)、东莞励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励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熊娜于2003年3月7日入职励发公司、励进公司,任行政部资讯主管。熊娜与励进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显示“双方同意选择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1)小点显示“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本厂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各方确认熊娜2012年2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3620.6元,另,各方对熊娜2012年12月工资3566.8元尚未领取均无异议。各方确认熊娜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1小时。熊娜主张劳动合同中的综合计算工时是励发公司后加的,各方一直按照计时工作制;励发公司主张各方约定是以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工资,并提交有加盖“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业务专用章”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拟证明其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得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批准。熊娜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但也不要求鉴定,并认为该文件违法。励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熊娜发出一份《不续订劳动合同告知函》,通知熊娜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励发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8日到保安监控中心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熊娜的申诉请求为:1.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年终分红6752元(工资3376元,年终分红3376元);2.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784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60元。仲裁结果为: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向熊娜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566.8元;3.驳回熊娜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励发公司、励进公司确认两公司实际是在同一地点经营,人员都是同一批,是为方便业务往来而登记的两家公司,熊娜与励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是与励发公司履行合同。关于熊娜主张的年终分红,双方确认没有对此作出约定,熊娜认为励发公司有口头约定年终有双薪,且每年支付的年度补偿金就是年底分红;励发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年度补偿金。励发公司提交的补偿金发放记录显示其向熊娜发放的年度补偿金情况如下:2006年1800元、2007年2135元、2008年3660元、2009年4400元、2010年2200元、2011年6150元、2012年2700元,熊娜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年终分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熊娜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工资条,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记录、2012年工资发放记录、《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领用文具及办公用品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励发公司、励进公司确认两公司实际是在同一地点经营,人员都是同一批,是为方便业务往来而登记的两家公司,故该两公司已与熊娜形成劳动关系,各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应向熊娜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566.8元均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是否应向熊娜支付年终分红3376元;二、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熊娜加班费的情形;三、熊娜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焦点一,由于双方没有对年终分红作出书面约定,熊娜认为励发公司有口头约定年终有双薪,且每年支付的年度补偿金就是年底分红,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励发公司提交的补偿金发放记录显示,其向熊娜支付的是年度补偿金,故熊娜主张励发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分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焦点二,熊娜不确认《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该申请表中有加盖“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业务专用章”,证明励发公司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经过当地人力资源部门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有注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说明,本院认定励发公司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计付工资。熊娜的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11小时,根据该工作时间及熊娜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620.6元/月,折算其时薪应为:3620.6元/月÷[8小时×21.75天+(11-8)小时×21.75天×150%+11小时×(26-21.75)天×200%]=9.91元/小时,该数额已高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励发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熊娜加班费的情形,熊娜要求励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焦点三,由于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熊娜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函,双方已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励发公司应向熊娜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20.6元/月×5月=18103元。励发公司2006年至2012年每年均向熊娜支付年度补偿金,该年度补偿金并非熊娜主张的年终分红,故前涉经济补偿金应扣减励发公司已按年度支付的年度补偿金,又由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08年1月1日之后,所以需扣减的年度补偿金应自2008年度至2012年度,数额为18103元-3660元-4400元-2200元-6150元-2700元=-1007元。即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向熊娜支付的年度补偿金已高于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故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无需另向熊娜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熊娜与励发公司、励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励发公司、励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熊娜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566.8元;三、驳回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元,由熊娜承担。熊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加班费给熊娜。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计算,而非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资。且从工资条的构成显示出该工资的计算是按计时工资。工资条显示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2700元/月,那么,熊娜2012年11月份的加班费的计算应该是:2700元/月÷21.75天=124元/日,124元/日÷8小时=15.5元/小时,休息日出勤4天,15.5元/小时×8小时×4天×200%=992元,延长加班时间为62.8小时,即15.5元/小时×62.8小时×150%=1460元,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共要支付加班费2452元给熊娜,而实际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只支付了1114元,还差1338元。2.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违法的。首先,该申请并没有载明该工作制具体的实施方案,也没有向本公司职工公示过该实施方案及规章制度,更没有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名册及职工签名表,励发公司、励进公司的申请行为明显违反了粤劳社发(2009)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再有,励发公司、励进公司申请表上明确标示企业人数为2000人,可申请岗位和人数却有2023人,这也是违法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只有对某些特殊需要的单位和岗位,不可能一个企业全部适用,还有,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励发公司、励进公司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很明显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综合计算工时制”系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加上去的,2008年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是计时工资,应该按照计时工资制度来计算熊娜的工资。就算实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也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此,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应支付2010年10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给熊娜。二、原审法院认定励发公司已经支付了2006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进行扣除是错误的。从法律定义上看,年底双薪和经济补偿金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强制支付的,其特定对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发放的时间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条件。从定义上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必须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且是“一次性”支付,标准为该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乘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该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两者的金额也不可能相同。在本案中,励发公司未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出现及月平均工资还无法确定之时就预付经济补偿金做法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多发的一个月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合同中未列明的,不属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熊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励进公司、励发公司向熊娜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及年终分红共6752元、加班工资差额2784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60元。对熊娜的上诉,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熊娜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熊娜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是否应向熊娜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及年终分红;二、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是否应向熊娜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三、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已向熊娜支付的年度补偿金能否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对于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应向熊娜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566.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熊娜主张的年终分红,熊娜虽认为与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有口头约定,但并无证据证实,励发公司提交的有熊娜签名确认的补偿金发放记录显示,其所发放的是年度补偿金,故熊娜主张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分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励发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业务专用章”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熊娜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对于熊娜上班时间的确认,原审法院采信励发公司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熊娜的工资,并进而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相比较,计算出励发公司、励进公司无须再向熊娜另行支付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在励发公司提交的补偿金发放记录中显示,其已注明该补偿金性质为年度补偿金,如前所述,该发放记录有熊娜的签名确认,也并非熊娜所主张的年终分红,故原审法院在励发公司、励进公司应向熊娜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将上述金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熊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