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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诉被告李敏、张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李敏,张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刘蒜汉,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825。原告李小花,女,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823。原告李品昌,男,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816。原告李强昌,男,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839。原告李燕荣,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820。原告李小红,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821。原告李小莲,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4823。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钦,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敏,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犀牛脚镇××号,身份证号码×××5137。被告张云玲,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港口区××路××单××室,身份证号码:×××6427。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路。法定代表人刘世文。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诉被告李敏、张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蒜汉、李小莲及委托代理人黄万扶,被告李敏、张云玲及委托代理人吴世锋、潘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诉称,2012年5月13日,李振丰驾驶摩托车沿钦犀公路自钦州市区方向往犀牛脚镇方向行驶,李敏驾驶桂PP36**号车与李振丰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振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云玲系车主,应付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负责。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敏、张云玲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敏、张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李振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125392.70元;二、被告李敏、张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李振丰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诉被告李敏、张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于2013年11月18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刘蒜汉、李小花、李品昌、李强昌、李燕荣、李小红、李小莲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