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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彭加祥与董俊传、董小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66号原告彭加祥。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传。被告董小方。被告董二刚。原告彭加祥诉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祥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俊传系老乡和朋友关系,被告董俊传、董小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二刚是被告董俊传、董小方的婚生子。2013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董俊传以需还他人债务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同时,被告董俊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被告共同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方讨要欠款,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俊传自2013年4月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彭加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人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承担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董俊传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同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上述涉案借款房屋抵押登记。因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彭加祥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付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加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加祥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原告彭加祥已预交),由被告董俊传、董小方、董二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