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石英杰,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农历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我们从2012年农历10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庄基基础钱3万元、存款3万元、卖羊款1.8万元和小车一辆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夫妻关系合法。被告冯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农历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