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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15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大东门药店门前,因蔬菜水果店业主赵某与东门药店员工崔某某清理门前积雪所发生的争执,伙同董某(已判决)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某鼻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面部外伤,左侧鼻部鼻骨远端骨折,左侧鼻颌缝分离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后于2013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在磐石市东宁街大东门药店门前,蔬菜水果店业主赵某与东门药店员工崔某某因清理门前积雪一事发生争执,在蔬菜水果店帮忙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上前同崔某某厮打,赵某的妹夫董某(已判刑)随即上前参与对崔某某的殴打,致崔某某鼻部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面部外伤,左侧鼻部鼻骨远端骨折,左侧鼻颌缝分离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董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已给付。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赵某、杨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