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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铭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铭源公司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均属实。事故造成铭源公司及第三者各项损失如下:一、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AF36**号江淮牌厢式货车损失为139920元。铭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9920元。二、铭源公司已经支付下列损失:事故车的车损鉴定费7000元;拆解费14000元;施救费12500元;二次拖车费8600元。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波纹钢护栏损失7200元、钢护栏立柱损失3850元、防阻块损失1500元、石护坡损失700元、落叶木损失100元、涵洞通道八字墙损失4500元、路缘石损失2090元,合计19940元。一审法院认为,铭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铭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铭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和不计免赔保险费,且铭源公司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车损估价过高及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本案中,保险单确认该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78200元,表明投保时铭源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了确认,铭源公司亦是按此数额交纳了保险费和不计免赔保险费,投保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13992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折旧后价值应为58449.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商业险公司承担,但拆解费参照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应按照维修工时费的50%收取,与故障诊断费100元,一审法院确定为3250元。事故发生后,铭源公司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怀安县拖运回天津市宝坻区修理所发生的二次拖车费用,不属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对铭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三者损失确认为造成高速公路波纹钢护栏等损失19940元,因涉诉事故铭源公司负全责,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2000元,余款17940元属于商业险范围。综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的铭源公司损失为路损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的铭源公司车辆损失为(维修费)139920元+(鉴定费)700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12500元=1626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铭源公司三者路损17940元,共计182610元。铭源公司各项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26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50000元;2、申请法院对于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依据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39920元,车辆损失过大,没有修复的必要,应推定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依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月折旧率千分之十二。出险时车辆购置56个月,折旧后车辆价值为58449.60元。但该结论书中没有考虑车辆折旧问题,由此该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问题。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残余部分应当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铭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铭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铭源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上诉人铭源公司也已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投保车辆的现价值50000元理赔,但依据保险单,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系按照178200元的车辆价值收取的保险费,对此上诉人已予以认可,故可以确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铭源公司就车辆的价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投保车辆按照月千分之二的折旧率进行折旧,其主张的车辆现价值50000元仅为上诉人的单方评估,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扣除残值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过此项主张,因此,其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出具鉴定结论书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合法资质的价格认证单位,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其仅凭单方评估的车辆价值即主张重新鉴定,没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拆解费均为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然支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