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7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甘秀芳诉四川绵阳市消防支队、何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秀芳,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何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157号原告:甘秀芳,女,生于1952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罗建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安街。负责人:潘金,该消防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锦川,该支队工作人员。被告:何洪,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住绵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临园路中段。负责人:谢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秀芳诉被告四川绵阳市消防支队、何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全、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川、被告何洪、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何洪驾驶WJ20-XB342号车,行至绵阳市新康花园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与电动自行车的岳小青(搭乘甘秀芳)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041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936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何洪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5时10分,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安排被告何洪驾驶WJ20-XB342号车,该车行至绵阳市临园干道西段“新康花园”路口处与岳小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甘秀芳、蒋璐瑶)相撞,致岳小青、甘秀芳、蒋璐瑶受伤两车受损。2009年11月2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何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秀芳、蒋璐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治疗,2009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床上关节活动二月,术后三月内禁忌负重活动,予以扶拐,一年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出院后陪护2月。2011年7月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甘秀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认可被告四川绵阳市消防支队的WJ20-XB342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4245.7元,支付蒋璐瑶医疗费313.6元,支付岳小青医疗费751.9元,该二人均住院三天。庭审中,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陈述该支队于2013年仍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岳小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三人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何洪承担主要责任、岳小青承担次要责任、甘秀芳、蒋璐瑶无责任,对于原告甘秀芳和其他二位受伤人员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何洪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按比例赔付。原告甘秀芳明知电瓶车只能搭乘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名而搭载,对于其所受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5%,被告何洪承担剩余部份的80%,岳小青承担20%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岳小青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放弃的部份,其他侵权人亦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何洪是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被告何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3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一年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3240元(60×30+60×24)、误工费4936.2元。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可2013年仍在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故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秀芳97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秀芳24278.2元;二、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赔偿原告甘秀芳交强险未赔偿费用27311.13元【(35235.7+700)×95%×80%】,此款中的2677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甘秀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在支付时可迭除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垫付的医疗费)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300元,原告甘秀芳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