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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余秀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余秀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法定代表人乔开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秀贵,男,出生于1954年11月。委托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秀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江、被告余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将绵竹市剑南春集团公司1#酿酒车间土建部分工程予以承包修建,并同时将该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绵竹市百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修建工程所有工作人员由劳务公司全部负责安排、调动,并负责所有安全责任。被告余秀贵20**年4月25日在该工地上受伤,故,被告应和该劳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在此关系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原告无关,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金。另,被告在受伤后没有及时报告相关负责人,且被告自己延误最佳医疗时间,伤后几天才入院治疗,将病情后果无故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需向被告赔偿工伤赔偿金22926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秀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及工伤已进行了认定,且被告之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按竹劳仲裁字(2013)08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即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16个月=56000元,⑵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2693.75元/月×60个月=161625元,⑶停工留薪期待遇3500元/月÷30天×27天=3150元,⑷护理费35元/天×12天=42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2天=144元,⑹鉴定费300元,⑺医疗费7426.92元,⑻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29265.92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余秀贵系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绵竹市剑南春集团公司1#酿酒车间(万吨酒库)的建设工地上工作,作业过程中,被告右眼受伤。2012年4月27日至5月9日,被告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10.41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641.11元。被告因治疗损伤还支出了门诊医疗费174.4元及必要的交通费。(二)2012年7月1日,被告之子余全福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被告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2)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中心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鉴字(2012)977号《德阳市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确认被告之伤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陆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出了鉴定及其必要检查费601元、必要的交通费。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1月23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受理并进行了再次鉴定,于同年6月25日作出再鉴字(2013)117号《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确认被告之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06)鉴定标准陆级无护理依赖。(三)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246617.92元。经该仲裁委审理,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3)0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审理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合计229265.92元。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竹劳仲裁字(2013)08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认定德竹人社伤决字(2012)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鉴字(2012)977号《德阳市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再鉴字(2013)117号《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张、门诊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4张等证据在卷为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留存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件已在核对后退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虽未提供原件,但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发地点一致,同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工程系由原告承包修建,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又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劳动关系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已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金的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均符合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及进行鉴定需要支出必要交通费的客观情况,被告主张交通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满足;关于被告支出的鉴定所需的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项目,而非医疗费项目。原告主张因其工作人员原因导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工伤认定的结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要求在本案中结合原告提出的新证据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和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秀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被告余秀贵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16个月=56000元2、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2693.75元/月×60个月=161625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3500元/月÷30天×27天=3150元4、护理费:35元/天×12天=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2天=144元6、鉴定及检查费:601元7、医疗费:7125.92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2926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绵竹市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