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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宪信与被告麦武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信,麦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曾宪信,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麦武志,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曾宪信与被告麦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波妮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曾宪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武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信诉称,2012年6月11日(农历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将47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现有麦武志欠曾宪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47000),按期还款,从2012年农历5月起每月还贰仟元正(2000)至12月30日止,到2013年1月起按每月叁仟壹佰元正(3100)元到10月底要还请。欠款人:麦武志,证人麦海盛、麦海月、曾某某、曾宪奇,2012年农历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时间的相关约定;3、证人曾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麦武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麦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宪信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麦武志借款时是原告曾宪信的女婿,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第三次借款7000元,合计47000元。2012年6月11日(农历2012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并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有麦武志欠曾宪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47000),按期还款,从2012年农历5月起每月还贰仟元正(2000)至12月30日止,到2013年1月起按每月叁仟壹佰元正(3100)元到10月底要还请。欠款人:麦武志证人麦海盛、麦海月、曾某某、曾宪奇2012年农历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麦武志借到原告曾宪信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麦武志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麦武志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武志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给原告曾宪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麦武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