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裴晓科与王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裴晓科,男,1981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被告王向军,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原告裴晓科与被告王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晓科、被告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晓科诉称:2011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本村乐亭县新寨恒温冷库一座卖给原告,共计价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签字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购买冷库的全部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在双方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将冷库整体交付给原告经营和管理,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恒温冷库买卖合同的300000元,并按照2011年8月1日口头约定的月息利率9分计算履行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向军辩称: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在签字之日一次性给付孙志山购买冷库的全部款项3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该款项不是由被告本人使用,而是由孙志山使用了,当时口头约定的履行逾期利率为月息3分,而不是月息9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裴晓科与被告王向军订立“工厂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独资设置于新寨镇一村恒温冷库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出卖给原告。前项价金于契约订立同日由原告全部一次付清被告。被告授受前条价金同日由被告会同原告至契约第一条所载工厂地址,将工厂建筑物及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逐件验对交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返还300000元的月息为9分,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返还300000元的月息为3分。原告在2011年8月1日一次性给付被告300000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冷库占地系被告从乐亭县新寨镇一村集体租赁土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厂买卖合同书后,因被告王向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行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应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裴晓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耀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