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盛云霞与连家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家欣,盛云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家欣,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云霞,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连家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人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识,2006年初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原、被告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连心(现更名为盛诗然)。2006年始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荣成市石岛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荣成市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楼款3次,计款224765元,分别为:2006年9月20日收据一张,金额114765元,2006年9月25日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2007年2月10日收据一张,金额100000元。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荣成市石岛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1000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与荣成市石岛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购买荣成市石岛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座落于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37号楼1单元501室一栋及车库一间(土地编号:荣国用2006第280176号),当日双方按合同履行完毕。楼房交付后,原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其子居住至今。2009年5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并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字据,载明:“连心落户口费用承担,楼房一套‘流口501’过户给连心,抚养费每年5000元整,法院执行款扣出80000.00元整,2009.5.28,连家欣”,但被告未予履行。2010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犯重婚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犯重婚罪,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座落于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137号1单元501室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争议的楼房所有权归属问题,2006年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及车库,其中原告出资224675元,被告出资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其全额出资购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房屋买受人现变更为被告,并由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有自己住所,且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出资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由原告与其子一直居住至今,根据双方居住条件和对房屋投资等情况,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对被告的出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荣成市黄海中路137号楼1单元501室一栋及车库一间(土地编号:荣国用2006第280176号)的所有权归原告盛云霞所有;二、原告盛云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连家欣投资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连家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正式购房发票上的买受人均为上诉人,诉争房屋亦系由上诉人夫妻出资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云霞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总价款为324185元,双方一致确认房款已结清。荣成市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10年8月5日为上诉人出具了荣成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同意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8书写的一份保证书,记载被上诉人从此与上诉人无任何瓜葛;并提交被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的一份庭审笔录,在该案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对楼房、孩子等问题进行了清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另查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连心(现更名为盛诗然)随被上诉人生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权属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房屋来源看,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于2006年以自己名义购买,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形成的三张原始收据中亦明确记载系被上诉人分三次交付购房款224765元,2007年3月上诉人又交付购房款10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均来源于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涉案房屋中被上诉人出资224765元,上诉人出资100000元。其次,从该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看,该房屋购买后,由被上诉人出资装修,并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子盛诗然居住使用至今,而上诉人已另有住房。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子盛诗然尚未成年,且随被上诉人生活,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及其子盛诗然现居所。最后,从房屋权属看,涉案房屋房款已结清,开发商荣成市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表明该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综上,根据诉争房屋来源、占有使用、双方同居期限、子女抚养及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实际情况,原审判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出资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家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