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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民商初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相付安诉杨际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付安,杨际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商初字第081号原告:相付安,男,现年67岁。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际昌(曾用名杨莹欣),男,现年51岁。原告相付安与被告杨际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付安与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杨际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135元,房屋建成总工价为36197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又附加部分杂活,仍由原告施工,工价为2090元,原告仅支取300元,下余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7587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所订立合同系证人书写,双方均认可,附属工程不在合同内包括,均按计时工计算,挖地基系被告应承担,结算单名字及指押均系本人所按内内容属实。工程结束后证人和原告及康须成一起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认为价高,几次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均跟随原告为被告建房,工人工资有拖欠一直未给,结算单上签名指押均系本人,内容真实,原、被告签订合同证人均未在场。3、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显示原告为被告建房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房屋二层部分三层,每平方米工钱为135元,工人工资由被告负担,计算面积的方法为实测面积加出檐面积,该合同有原、被告及中间人康戊民签名。4、工程结算单四份,显示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款为30700元,欠款数为7587元,经结算房屋面积为268.15平方米,另外还做有扒房、拉土垫地等附属工程,价款为2090元。5、证人康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系合同中中间人康戊民兄长,其弟去世后,证人和郭爱兰及原告一同去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已支付了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建房属实,但并未干附属工程,且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建房工钱被告已向中间人支付4万余元,且为建房被告找铲车还花费1600余元,故被告不应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系合伙人;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合同不符,附属工程原告并未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且该2组证据能和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建房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施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由中间人康戊成在场,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单元式砖混结构二层部分三层住宅一套,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价款为135元,结算方法为实际面积乘每平方米价款,主体完工后经测量面积为268.15m2,总价款36197元。在施工中原告还为被告做了扒旧房,刮砖,拉土垫地等附属工程,经结算价款为209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并入住,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8287元,原告共计支取30700元,下欠7587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清偿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给予中间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附属工程不是原告所做,未提供出何人所作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际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付安工程款7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运生审 判 员  宋士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