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诸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先祥、卢秀莉。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家属雷呈荣、陶某甲、闻丽以要求被告人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吕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陶某乙驾驶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也积极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相当较轻,有较轻悔罪表现;4、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吕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次坞镇大桥村驶往杭州市西湖区方向。5时00分许,途径诸暨市次坞镇金德利摩擦材料厂地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行驶情况,遇相对方向来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交会的被害人陶某乙驾驶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雷呈荣、闻某、陶某甲人民币600000元,款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人吕某赔偿雷呈荣、闻某、陶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闻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查获某、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简项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死亡记录、预收款发票、预付委托书、死亡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完毕,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