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本溪市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某医院,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刚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院骨科主任。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本溪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本溪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至3月13日,原告就诊于被告处,被诊断为腰1、2间盘突出症,伴不全瘫痪,并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功能障碍。2009年5月8日至6月17日,原告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被诊断为:上胸椎管狭窄症,双下肢瘫痪,并行胸椎后路椎板减压术,术后原告双下肢肌力仍0级,二便功能障碍。2009年8月4日至8月25日,原告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1、2椎间盘突出,并行椎管减压、椎弓根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双大腿肌力IV级,双小腿、双足肌力0级,肌张力IV级,偶发阵发性痉挛,双侧巴彬斯基征阳性,双侧奥本汉母征阴性。本溪市医学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认为,该鉴定的分析意见正确,被告承担完全责任也正确。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10.53元、误工费14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43150元、护理费750100元(住院期间174900元,住院以外期间575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10590元、残疾用具费23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70元、交通费7164.7元、住宿费9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401元,合计1806415.23元及后续康复治疗费(以评估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纠纷被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同意按照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进行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标准和项目、范围,并以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医疗事故的主治手术医生是原告自行从沈阳医大聘请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借给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上述款项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做相应的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部和左下肢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腰1、2间盘突出症,伴不全瘫痪,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功能障碍。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胸椎管狭窄症,双下肢瘫痪,并进行胸椎后路椎板减压术,术后原告双下肢肌力仍0级,二便功能障碍。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1、2椎间盘突出,并进行椎管减压、椎弓根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双大腿肌力IV级,双小腿、双足肌力0级,肌张力IV级,偶发阵发性痉挛,双侧巴彬斯基征阳性,双侧奥本汉母征阴性。原、被告双方就该医疗争议向本溪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溪市医学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本溪医鉴2012-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系指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中第十五条: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建议:无需特殊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42周岁,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原告于2007年5月9日离异,有一被抚养人(系原告之子卢某某)。再查: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98元;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90.89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83元;2009年5月4日,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1元;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17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1537.64元;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60098.42元;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9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76928.03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6059.23元;2009年8月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陪护费合计202680元;2011年12月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一直在鞍山汤岗子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支付康复费用168000元,为原告购药支付药费14971.44元。上述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户口本、住院病志、英中耐假肢矩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证明、离婚证、交通费票据、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纠纷已经本溪市医学会鉴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性法规,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首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各项费用赔偿问题,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009年2月2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98元,因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与本案无关,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990.89元,因系原发性疾病,故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之后,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检查自付医疗费1083元、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自付医疗费201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自付医疗费41537.64元,合计42821.64元,均系原告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为确定病情及治疗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为出租车司机,但其并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故应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154元,计算至本案医疗事故确定的前一日即2012年7月23日,为129270.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833天、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溪市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本溪市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3485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3485元。(5)陪护费:原告住院治疗876天的陪护费,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154元的标准计算,为91569.6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陪护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以一个人计算,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护理费的规定,酌定为20年,以2011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60元为基数,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的赔付比例计算,为460160元,陪护费合计为551729.6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90元计算30年的70%,为310590元。(7)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参照住院病志、英中耐假肢矩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按普通轮椅1800元确定,计算20年,每2年需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10次,为1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在原告发生医疗事故时为7周岁,原告需要承担50%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38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16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辽宁省201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90元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31059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5960.87元,因被告对该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故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20268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为解决该纠纷而对原告相关费用的预先支付,应在被告需要给付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93280.8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问题,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中明确载明原告不需要特殊治疗,且以后是否需要发生及如何发生尚不确定,故在本案中不宜解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对医疗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的观点,因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符,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鞍山汤岗子医院康复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医疗护理建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告无需特殊治疗,且上述费用的发生系双方自愿行为,故被告辩解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九十九万三千二百八十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损害赔偿细目费用项目确认数额计算方法医疗费42821.64元根据医疗费收据误工费129270.63元38154元÷12个月×40个月+38154元÷365天×20天=1292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85元9天×15元/天+867天×50元/天=43485元营养费43485元9天×15元/天+867天×50元/天=43485元陪护费551729.6元(38154元÷365天×876天)+(28760×20年×80%)=551729.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10590元14790元×30年×70%=310590元残疾用具费18000元1800元/次×10次=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380元/月×12个月×9年÷2=20520元交通费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1059元14790×3×70%=31059元合计1195960.87元-202680元=993280.87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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