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家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潘某某,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俊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被告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还至2011年1月14日。请求免除被告潘某某的担保责任,由潘某某负责偿还借款。被告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金竹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12‰。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同日,被告潘某某与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金竹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某某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1月14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之间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2‰,被告潘某某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冷水江市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罚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俊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