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桂枝与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枝,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桂枝。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万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科,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陈桂枝与被告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枝及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俊、刘景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枝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起系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岛企业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岛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任务是为被告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清洁卫生。2010年8月5日早上6点多,原告在打扫被告单位卫生间时,发现墙壁瓷砖上有红色粉末,并闻有臭味,对此进行清理中,当即出现火烧心、从嗓子到上腹有燃烧、灼热感觉,出现头部眩晕、肚子发胀等症状,疑是被告单位的硫化氢泄漏中毒。原告先后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圣草中医门诊部、宁波市康宁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等医院诊断为接触硫化氢等化学品。因系化学品中毒,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影响,不能参加工作,目前仍需长期持续治疗。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硫化氢泄漏,导致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为兴岛公司保洁员,2010年8月5日在被告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打扫卫生时因硫化氢泄漏中毒的事实;A2.宁波大榭开发区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中毒的事实;A3.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圣草中医门诊部、宁波市康宁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中毒后治疗情况,医生诊断为硫化氢中毒的事实;A4.关于硫化氢中毒的症状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中毒与资料情况一致;A5.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情况;A6.兴岛公司内部规章制度1份,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兴岛公司,不是劳务派遣,而是指派某项工作;A7.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5日早上原告打扫卫生时,发现卫生间有红色粉末,原告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胡某证言,证明事后原告向村委会反映中毒之事。被告万华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兴岛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辞职时做过体检,未发现中毒状况。原告自述于2010年8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中毒损害,但原告从没有向兴岛公司和被告提出过硫化氢中毒,在2012年11月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仲裁时,原告才提出硫化氢中毒之事。被告公司有严格的安全生产预防措施,也专门制定实施了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公司2010年8月5日《交接班记录》记载,当天并没有发生硫化氢泄漏事故,而本公司硫化氢属于生产中的副产品,其生产装置位置与原告工作的位置有很长距离,若发生硫化氢泄漏事故,气体飘散,将影响公司生产车间和附近员工,势必造成重大影响,也会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和处理,故原告诉称为硫化氢中毒并不属实。原告的治疗并没确诊为硫化氢中毒,其提交的病历和用药没有化学品中毒后就医记录和治疗用药,大多为治疗抑郁症、妇科病和消化系统用药,故原告的病情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本案应属工伤事故,非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事故程序处理,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兴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受兴岛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洁工的事实;B2.《解除劳动合同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以身体不适、精神状态不好为由向兴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B3.厂区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在被告公司生产办公室,与生产车间有较长距离的客观事实;B4.《社会保险中(终)止通知书》1份,证明兴岛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B5.兴岛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进入兴岛公司工作情况,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受到硫化氢中毒的事实;B6.《考勤单》1份,证明兴岛公司2010年7月、8月对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曾于同年7月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兴岛公司提出辞职,同年8月又重新要求工作的事实;B7.被告公司《交接班记录本》1本,证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公司工作正常,未发生任何化学品等泄漏事故的事实;B8.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前没有提到2010年8月5日硫化氢中毒的事。庭审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就原告的病情与何种危化品中毒的因果关系或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或医疗诊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经多方联系,因技术原因,无机构愿意接受委托,无法鉴定或进行医疗诊断。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劳动关系证明1份、证据A6(兴岛公司内部规章制度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B1(《劳动合同》1份)、证据B2(《解除劳动合同申请》1份)、证据B4(《社会保险中(终)止通知书》1份)、证据B6(《考勤单》1份)、证据B8(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一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3(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圣草中医门诊部、宁波市康宁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中毒后治疗情况,医生诊断为硫化氢中毒的事实;证据A4(关于硫化氢中毒的症状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中毒与资料情况一致;证据A5(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并没有确诊为硫化氢中毒,其提交的病历和用药没有化学品中毒后就医记录和治疗用药,大多为治疗抑郁症、妇科病和消化系统用药,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予以认定。是否存在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厂区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场所与生产车间有较长距离的客观事实;证据B7(被告公司《交接班记录本》1本),证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公司工作正常,未发生任何化学品等泄漏事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公司平面方位图,经现场查勘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以认定;证据B7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2(宁波大榭开发区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中毒的事实;证据A7(证人王某、李某、胡某的证言),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5日早上原告打扫卫生时,发现卫生间有红色粉末,原告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后原告向其提起过中毒的情况;胡某的证言,证明事后原告向村委会反映中毒之事。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均属于听原告事后转述,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王某证言外,均来源于原告本人的陈述,虽然形式上表为证人证言,究其实质乃是原告的陈述,故并不能起到证明原告陈述的效果。而王某的证言是看到了红色粉末,与原告陈述的硫化氢气体中毒,存在物理性能上的明显偏差,故证言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公司的化工品危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自身的身体受害是因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的硫化氢泄漏造成;被告认为,当天被告公司并无硫化氢泄漏事故,而原告的治疗并未确诊为被告公司的硫化氢泄漏所致。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7的证人证言证实,在被告公司卫生间发现有红色粉末物质,但硫化氢泄漏应为气化物质,非固态物质,与原告陈述是硫化氢泄漏事故存在物理性能上明显偏差。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A3、A4、A5医疗病历记载,只有××院病历记载有硫化氢中毒,从诊断情况看,很大程度上也是根据原告病情陈述的记载,并未出具完整的化验单或相关科学诊断依据,故本院也难以将该诊断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且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受害情况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或诊断,因技术原因,无机构愿意接受委托,导致无法通过鉴定判断该因果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B7被告公司《交接班记录本》1本,记载2010年8月5日并未发生硫化氢泄漏事故,该记录本较完整地记录了每天公司工作情况,反映了每天工作交接情况,由不同人员记录,且长期记录而成,伪造或复造的盖然性较低,应予认定。证据B3(厂区平面图1份),经现场查看,与实际情况相符,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地点与被告公司硫化氢装置位置距离较远的事实。若有硫化氢泄漏,将会飘散,引发较大生产事故,对此被告公司交接班应当有记录,故原告主张的该日发生过硫化氢泄漏事故的事实性难以确认。综上,原告身体受害与硫化氢中毒的因果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桂枝原系兴岛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任务是为被告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打扫卫生。根据兴岛公司考勤记载,原告陈桂枝自2006年11月起一直工作至2010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原告曾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兴岛公司提出辞职,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同年8月1日,原告应兴岛公司要求再次上班至同年8月12日,次日正式向兴岛公司辞去工作。原告辞去工作后,先后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圣草中医门诊部、宁波市康宁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怀疑化学品中毒,长期进行治疗。2012年11月,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要求兴岛公司、被告万华公司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后因故撤回申请。另查明,被告宁波万华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被告是一家从事聚氨酯及助剂、异氰酸酯及衍生产品等化工品生产企业,化工生产衍生品中有硫化氢等危化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也应就污染行为和其自身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单位打扫卫生时接触到一种红色粉末,受到被告公司的硫化氢泄漏中毒,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发生硫化氢泄漏并因此中毒,造成了人身损害,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当日未发生硫化氢泄漏事故,即无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更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也无法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或医疗诊断的途径实现对上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硫化氢泄漏及因此人身受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长期治疗,且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本案属工伤的观点,亦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旭辉审 判 员 陈建根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