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与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汤龙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乐购内(日新街50号S44#S43#C33#)。法定代表人张小琴。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类镜片。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23日,尚欠原告价款77552.6元。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镜片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力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552.6元。被告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和2013年3月20日各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镜片。两份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均约定合同到期或终止后甲方(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不得对乙方(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并在1个月内结清账务,否则需要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镜片。2013年5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552.6元。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77552.6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552.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镜片,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后,被告未能按约结清账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鐏匀天一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新光学有限公司尚欠价款77552.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