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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苏木土与李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木土,李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苏木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李木清,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苏木土与被告李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木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李木清向原告苏木土借款78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限于2013年8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木清偿还原告苏木土借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木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木清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木清向原告借款7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木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木清向原告苏木土借78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款条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并限于2013年8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木土与被告李木清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52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清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木土借款7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