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刑执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义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义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803号罪犯王义川,又名王军、小名小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郑村乡人,家住陕西省铜川市郊区王石凹北工房3号楼5单元十二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以(1996)铜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送庄���监狱服刑改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调入红石岩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更情况: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陕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义川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陕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义川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止;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渭中法刑执减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义川减去有期徒刑;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渭中法刑执减字第8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义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义川减去有期徒��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王义川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义川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及《犯人守则》,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自己得罪行,结合所学法律知识深挖犯罪根源,积极靠拢政府,勇于同违规行为做斗争,积极参加狱内的各项活动,真诚踏实改造。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0分以上。三、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听从指挥,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遵守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该犯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累计获得计分考核成绩2154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154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义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川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