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高树栲诉林新城、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栲,林新城,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2号原告高树栲,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文科、吴创庭,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城,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林新城。原告高树栲诉被告林新城、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高树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城、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保健饮料纸盒,均未支付货款,共欠133700元。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新城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9月份付款30000元,余款每月按20000元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700元及利息(以1337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四份、《送货单》五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保健品纸盒及欠款1337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林新城就涉案欠款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被告林新城、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新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保健饮料纸盒。2012年8月31日,被告林新城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并加盖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公章,该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欠原告的纸盒款2012年9月起付款30000元,余款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还款计划》上另有手写的“共欠133700元整”,庭审时,原告承认该部分内容是其在被告林新城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自己加上去的。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四份,两被告均未签名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四份,未标明送货单价,且仅有三张《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有人签收,其余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无人签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两被告均未签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新城作为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并加盖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公章,证实原告与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收货单位”一栏无人签收,而有人签收的部分送货单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收取了上述货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两被告均未签名盖章确认,现原告主张按送货单及对账单请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337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拖欠的货款应按被告林新城于出具《还款计划》来确定,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林新城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双方未对账,还款计划书上的“共欠133700元整”是原告之后自己加上去的,现原告主张该“共欠133700元整”为双方对账后再在被告新城同意下注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的代理词主张根据被告林新城于出具《还款计划》中的“欠原告的纸盒款2012年9月起付款30000元,余款每月付20000元”的内容可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至少为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为50000元,上述拖欠货款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应予清偿。被告林新城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并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新城对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且被告林新城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新城、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高树栲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新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林新城、博罗县罗浮山金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