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琴与被告杨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琴,杨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张慧琴被告杨健原告张慧琴与被告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琴诉称,我是经销轮胎的,被告有车,在我这买轮胎,总赊账,最开始没打条,后来,我看他一直不给,我就要求他打条,他就开始打条了,总共给我打了二回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5160元,写明于2013年1月8日还清欠款,可至今未还,严重影响我店资金周转,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16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鹏利达轮胎经销处个体业主,被告杨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杨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份,分别注明欠货款人民币28260元及货款人民币6900元,上述二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二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凭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慧琴货款人民币3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