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松根。上诉人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及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即时结清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已无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来看,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一份《对账单》及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电池片销售合同》。从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来看,该两份销售合同已货款两清,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系双方在2012年11月23日《对账单》中的货款。至于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三份《电池片销售合同》,因其未作为起诉的依据,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费志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