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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藤县太平镇新雅村马路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太平镇新雅村马路村民小组,藤县人民政府,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大鸭村民小组,藤县太平镇新雅村旧屋村民小组,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大窝顶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藤行初字第21号原告藤县太平镇新雅村马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柱年,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柱迎,男,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华,政府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翔锋,政府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大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位灵,组长。第三人藤县太平镇新雅村旧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务松,组长。第三人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大窝顶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文有,组长。原告藤县太平镇新雅村马路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藤政决(2013)10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与大鸭村民小组争议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补正起诉状后本院依法受理,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藤县太平镇新雅村马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柱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迎、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卢翔锋、第三人太平镇新雅村大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位灵、旧屋村民小组的诉讼的代表人王务松、大窝顶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文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藤政决(2013)10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与大鸭村民小组争议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四至界线为:东为覃永寅、王柱清、王学有、黄连英等户责任田边;南为耕作小路;西为横山水圳;北为小水圳。争议面积约24.3亩,部分为荒地、荒山、坟地和耕地,地上附着物为速生桉树、竹子。土改至“四固定”时,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为石夏大队当时下车生产队集体所有。1968年间,马路、大鸭、旧屋、大窝顶四个小队合并为大鸭生产队,各小队的田地、山林、耕牛、农具等全部并入大鸭生产队。大集体时,大鸭生产队与下车生产队对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发生权属纠纷。1975年5月12日在县藤北片处纠学习班上,经大鸭生产队与下车生产队双方协商,对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纠纷达成协议,对“林权处理”其中“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所有”。1979年间,大鸭生产队分为大鸭和旧屋两个生产队。不久,旧屋生产队又分为旧屋、马路和大窝顶三个生产队。分队后,马路队(组)及其村民经营管理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山林部分一直以来主要为四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墓地。林业“三定”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长冲垌社仔岭山林进行集体山林登记。2010年3月间,因原告拟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出租给“南宁良凤江森林公园”办厂,从而与三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5日向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递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政府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被告认为,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是下车生产队1975年5月送给大鸭生产队的土地、山林,1979年间分队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进行过具体的划分。三十年来,争议范围1.5亩旱田(地)为原告开垦并耕种,其余是四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墓地,当事人各方对此均一致认可,并无异议。原告又认为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是其1968年间并为大鸭生产队时由其“带入”大鸭生产队和分队时以原耕、原管为基础又“回到”马路小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全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对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因属原告及其村民长期耕作,已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此部分的土地权属,应予以支持。下车生产队1975年5月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山林送给大鸭生产队后,争议山林一直以来主要是由大鸭生产队及其之后拆分的四个村民小组共同管理并是公共墓地。三个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山林为原大鸭生产队即大鸭、旧屋、马路和大窝顶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对除去山顶的1.5亩旱田(地)外,应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的山顶1.5亩旱田(地)归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除去山顶的1.5亩旱田(地)外,其余土地、山林归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马路、大鸭、大窝顶和旧屋四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图。拟证明争议四至界址及现状等基本情况。2、王学贤笔录,王柱兴笔录,王学有笔录,王某生笔录。拟证明争议土地的山顶1.5亩旱地在分队后为马路生产队经营,责任制时分作责任田。3、王某芝笔录,王学有笔录,黄某彬笔录,王某生笔录。拟证明纠纷起因及经过。4、王某年笔录,王某贤笔录,王某芝笔录,黄某先笔录,黄某林笔录,黄某彬笔录,王某松笔录,何某焕笔录,冼定富笔录,王某生笔录,吴某新笔录。拟证明争议土地、山林是原石夏大队下车生产队送给原大鸭生产队的;原大鸭生产队分为马路生产队、大鸭生产队、旧屋生产队、大窝顶生产队时没有对争议土地、山林进行过划分,实属四个组共同管理,作为埋葬尸体的地方。5、王柱年笔录,王某芝笔录,王柱兴笔录,王学有笔录,王柱欢笔录,王柱光笔录,黄某先笔录,王学贤笔录,黄某林笔录,黄某彬笔录,王某生笔录,何某华笔录。拟证明马路组、大鸭组、旧屋组、大窝顶组分并、变更的演变经过;6、1975年5月12日协议书,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的社仔岭在1975年5月12日达成协议,由下车生产队送给大鸭队,此之前属下车生产队。7、太平林业站证明,村委证明。拟证明争议的社仔岭在林业三定时没有进行登记发证工作。8、申请书,立案报批一表,大鸭组答辩书,大窝顶组申请书,旧屋组申请书,调解记录,太平镇新雅村委员会证明2份,告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通知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处申请书、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原告太平镇新雅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3)10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与大鸭村民小组争议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所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该决定书查明“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在土改至四固定时为石夏大队下车生产队集体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原告村民王学贤、邱桂英、梁耀姬等八人于2010年4月5日所作的口头作证记录证明,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当时为马路小队即现原告前身所有,并于1968年马路与大鸭、大窝顶、旧屋合并为一个大的大鸭生产队。后来因为与下车生产队发生争议,经调处达成的协议认为是下车队送给大大鸭生产队的。2、该决定书查明“分队后,马路队(组)及其村民经营管理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山林部分一直以来主要为四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墓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在分队以来,争议山林土地一直为原告马路组的村民所耕种,有旧屋组村民王某生、王柱盛、大窝顶组村民何某信、王某英、何建生及马路组许多村民予以证实。太平镇新雅村雅片村民王炳建、王汉颖、新村组吴柱文、等村民均证明从1982年分田到户后争议的社仔岭及周围的旱田山地都是原告马路组的村民经营管理,竹、木都是原告马路组的村民种植,近30年了没有人争议过。如果认为争议山地上有墓地也是原告马路组村民的,并非是四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墓地。3、被告认为“三十多年来,争议范围1.5亩旱田(地)为原告马路村民小组开建并耕种,其余是四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墓地。当事人各方对此一致认可,并无异议。”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分队时大的大鸭生产队指导员黄素炎组织各小队队长,队干部开会讨论的仅是怎样分的问题,并无人提到要留下公共坟地。各村民从来也没有听说过公共坟地一说。4、被告认为“林业三定时期,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山林进行集体山林登记。”这是事实。因为是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没有进行具体划分,因此无人进行登记。被告以无人登记为由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岒山林土地认定为四组共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5、被告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的土地山林进行过具体的划分。”是错误的。1979年分队时是没有进行过划分,但在1981-1982年间分田到户时大的大鸭生产队指导员、队长、队干部开会讨论分田到户,一致意见以原耕为基础,各分各的,并对下车生产队1975年协议送给大的大鸭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处分,四个小组各有所得。原告在申请确权时提供有王某生、何某信、王学贤、王柱清及雅片村民组的王柱春等人的证词予以证实。现在也是按照这个分配方法,由四个小组各自的村民分别耕种当年下车队送给大大鸭队的土地。从1981-1982年间分田到户至今超过二十年,原告马路村民小组的村民一直对争议的山林土地进行耕种和收益。不仅山顶的1.5亩旱田(地),争议的其它土地也是原告村民小组的村民耕种和收益,近三十年来均无人异议。即使是用作墓地,也仅是原告马路村民小组的村民已去世村民的墓地,并非第三人三个村民组已经去世村民的墓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争议山林土地应确认为原告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山林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学贤、邱某英等八人于2010年4月5日作证记录,证明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当时为马路小队即现在原告人前身所有。2、旧屋组村民王某生、王柱盛、大窝顶组村民何某信、王某英、何健生及马路组村民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证明,证明1979年分队以来,争议山林土地一直为原告的村民所耕种。3、太平镇新雅村王炳建、王汉颖、新村组吴柱文等村民于2010年11月1日证明,证明从1982年分田到户后争议的社仔岭及周围的旱田山地都是原告的村民经营管理,竹、木都是原告的村民种植,近30年了没有人争议过。4、马路村民组全体村民的证明,证实从1979年至2013年间仅有马路村已故村民均是埋葬在争议的社仔岭,而这期间第三人的已故村民均是埋葬在别处。这充分说明争议的社仔岭可能是原告已故村民的坟地,而不可能是与第三人共用的坟地。5、王某生、何某信、王学贤、王柱清等人于2010年11月1日的证词。证明在1981-1982年间分田到户时大鸭生产队指导员、队长、队干部开会讨论分田到户,一致意见以原耕为基础,各分各的,并对下车生产队1975年协议送给大的大鸭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处分,四个小组各有所得,即争议的社仔岭回归到原告所有。6、太平镇新雅村委成员王国信、大窝顶组长王文友等、旧屋组王柱林、王某生等人于2013年8月31日所作的证明证实,从分田到户以来争议的社仔岭一直是原告耕种和收益。7、写给太平镇镇长的信,证明争议的社仔岭是马路小组所有。8、王学贤、王某生、冼定富、王海石、王柱春、王柱光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都证明争议的社仔岭是马路小组所有。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3)10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是石夏大队下车生产队在1975年5月送给大鸭生产队的,1979年间分队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进行过具体的划分。三十年来,争议范围1.5亩旱田(地)为原告开垦并耕种,其余是四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墓地。原告又认为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是其1968年间并为大鸭生产队时由其“带入”大鸭生产队和分队时以原耕、原管为基础又“回到”马路小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全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对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因属原告及其村民长期耕作,已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此部分的土地权属,应予以支持。下车生产队1975年5月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山林送给大鸭生产队后,争议山林一直以来主要是由大鸭生产队及其之后拆分的马路、大鸭、大窝顶和旧屋四个村民小组共同管理并是公共墓地。第三人大鸭、大窝顶和旧屋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土地、山林为原大鸭生产队即大鸭、旧屋、马路和大窝顶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对除去山顶的1.5亩旱田(地)外,应予以支持。二、1975年5月10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1975年5月10日,当时太平公社(现太平镇政府)、太平法庭、太平公社石夏大队(现石夏村民委员会)、太平公社新雅大队(现新雅村民委员会)组织下车生产队和大鸭生产队代表,就大鸭生产队和下车生产队双方争议的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进行民主协商,并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林权处理”中的“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所有”。《协议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从“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队所有”中可以认定争议山林、土地在签订协议之前属下车生产队所有。原告认为争议山林、土地在签订协议之前属其所有并由其带入大鸭生产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3)10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藤县太平镇新雅村大鸭村民小组、旧屋村民小组、大窝顶村民小组共同述称,同意藤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三第三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原告及三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时没有提供,不同意质证。三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7、8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据8是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4、6因其在行政程序时没有向被告提供,且不具有合法性,均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第三人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四至界线为:东为覃永寅、王柱清、王学有、黄连英等户责任田边;南为耕作小路;西为横山水圳;北为小水圳。争议面积约24.3亩,部分为荒地、荒山、坟地和耕地,地上附着物为速生桉树、竹子。土改至“四固定”时,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为太平公社石夏大队下车生产队集体所有。1968年间,马路、大鸭、旧屋、大窝顶四个小队合并为大鸭生产队。大集体时,大鸭生产队与下车生产队对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发生权属纠纷。1975年5月12日在县藤北片处纠学习班上,经大鸭生产队与下车生产队双方协商,对长冲垌新塘底以北一带山林、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由下车生产队将“长冲垌社仔岭全岭送给大鸭所有”。1979年间,大鸭生产队分为大鸭和旧屋两个生产队。不久,旧屋生产队又分为旧屋、马路和大窝顶三个生产队。分队后,马路队(组)及其村民经营管理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林业“三定”时,原告与三第三人均没有对长冲垌社仔岭山林进行集体山林登记。2010年3月间,因原告拟将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出租给“南宁良凤江森林公园”办厂,从而与三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5日向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递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政府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调解无效后,将本案移送被告处理。2013年4月26日,被告作出藤政决(2013)10号处理决定,将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的山顶1.5亩旱田(地)处归原告集体所有,将长冲垌社仔岭争议范围除去山顶的1.5亩旱田(地)外,其余土地、山林处归原告马路及第三人大鸭、大窝顶和旧屋四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认定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是下车生产队1975年5月送给大鸭生产队的土地、山林,争议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1979年分队时,对争议的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进行过具体的划分确权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争议范围山顶的1.5亩旱田(地)因属原告及其村民长期耕作,已超过二十年,被告将此部分的土地权属处归原告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张争议山林应确认为原告所有以及所提其他各节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藤政决(2013)10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平镇新雅村民委员会马路村民小组与大鸭村民小组争议长冲垌社仔岭土地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群萍代理审判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吴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支芳 更多数据: